香港是什么政治制度?

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行政长官负责制,即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既相制约又相配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其行政地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终审权以及货币发行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使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有了新的充实。今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该逐步实行行政长官以及立法会全体议员均由普选产生,同时应逐步规范政党活动,协调政党关系。

(引自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六节- 公务人员

附件一:香港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

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

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它法律;

(三)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

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

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六)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七)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八)

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

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它事务;

(十)

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一)

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它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

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

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基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它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

因严重疾病或其它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

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三)

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它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员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

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

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

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

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

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六)

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三节:立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规定。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基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基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会议;

(二)

决定议程,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

(三)

决定开会时间;

(四)

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

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六)

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二)

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三)

批准税收和公***开支;

(四)

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

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六)

就任何有关公***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七)

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

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九)

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十)

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

因严重疾病或其它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

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

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

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

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七)

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第四节:司法机关

第八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八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它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它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第八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基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它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第八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条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八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八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除基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它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第九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它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它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第九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它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法官和其它司法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区成立前已退休或离职者,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九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六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区域组织

第九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它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

第九十八条

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公务人员

第九十九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外籍公务人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必须尽忠职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一百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它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它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一百零二条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一百零三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第一百零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它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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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基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200人

专业界 2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200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20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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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一、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每届60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第二届、第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第二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 6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24人

第三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30人

(二)除第一届立法会外,上述选举委员会即基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上述分区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投票办法,各个功能界别和法定团体的划分、议员名额的分配、选举办法及选举委员会选举议员的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二、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

除基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采取下列程序:

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

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

三、二○○七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二○○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