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充分发挥航道在水路运输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航道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分为沿海航道和内河航道。第三条 本市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加强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服务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航道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奉贤区、青浦区、崇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国家海事管理等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航道管理相关职责。第五条 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应当坚持生态环保优先,科学合理确定航道开发强度,减少对自然资源、水域环境的影响,维护通航与生态系统的和谐统一。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依法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优先采用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标准。第六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航道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先进科技手段,建立航道河床、航标、水文、船舶流量等数据的收集、分析系统和公***服务平台,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水行政管理部门、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享航道、水文、气象等相关数据。第七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支出责任和财政事权相适应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第八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本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第十条 本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长江流域航道规划、长江三角洲区域航道规划和相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
本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本市航道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为依据,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航道与本市主要港区的衔接,完善水水中转、水铁中转等集疏运体系,提升上海国际航运枢纽运营能力。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内河航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第十三条 本市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照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以及航道建设、水利建设、信息化建设的技术规范,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由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事先征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沿海航道建设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国家海事、海洋管理机构的意见。
河道整治、海域利用以及水工程建设等涉及航道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要求,并事先征求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航道建设用地和用海的取得,依照有关土地管理和海洋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合理布局水上服务区和候泊点,为船舶提供临时靠泊、岸电、物资补给、污染物接收等水上公***服务。水上服务区和候泊点应当纳入本市航道规划。
水上服务区应当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污染应急处理能力,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本市生态保护空间管控的相关要求。
鼓励港口经营人利用现有码头设施提供水上公***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