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来看,监察法规与其他法规的区别是什么?

首先,监察法规是“法规”,不是“(狭义)法律”。在我国,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国家军事委员会可以制定“军事法规”,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司法解释”;但是,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行使“国家立法权“,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制定的法律,才能称作狭义法律。监察法规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范,从法规范形式来看,它既不是基本法律,也不是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而是法规。

其次,监察法规是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规。非经法律不得创造法规(法律事项),普遍拘束力乃是法律区别于其他法规范的关键特征。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之下,有的法规范并非法律,仍可称其为“一般性规范”。从监察法规来讲,作为面向不特定多数人之规范性文件,它并不限于指向公民和监察内部的狭隘拘束力,而是进一步意味着对其他国家机构的“普遍拘束力”。监察法规的这种拘束力,还意味着,关于某个具体事项,只要存在合宪合法的监察法规,即须以其作为执法、裁判依据而不得选择性适用,同时排斥了司法机关的直接审查。

再次,监察法规是关于“监察事项”的法规。从规范内容层面看,监察法规应当也只得针对监察领域有关事项作出规定,由此显著区别于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等在其他特定领域内适用的法规。所谓监察领域有关事项,主要指的是与监察主体、监察实体和监察程序等有关的事项。

最后,监察法规是在“全国范围”施行适用的法规。作为“中央一级国家机构”的国家监察委员会所制定的法规,监察法规通常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生效施行,由此显著区别于地方性法规等仅在本地域内施行适用的法规;监察法规在民族自治地区、特别行政区和经济特区等地区,存在适用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