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抢救用血及血液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第三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制度。第四条 我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献血义务。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织和动员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做好公民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血液管理工作,市献血办公室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公民义务献血及无偿献血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协调工作;

(四)下达献血指标并督促落实;

(五)负责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全市血液管理和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献血管理第八条 男性20至50周岁,女性20至45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履行献血义务。第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每年献血指标为单位在编实有人数的5%。大中专院校学生,凡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校学习期间应献血一次;驻淄部队的现役军人,凡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服兵役期间应献血一次。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居民委员会、农村居民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根据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安排统一组织献血,如期完成献血任务。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持居民身份证到采血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献血。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检合格未献血的,献血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标准向采血单位交纳体检化验费。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首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第十二条 公民有偿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国家规定的献血营养补助费。

公民无偿献血后,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由采血单位发给《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申报参加家庭储血的无偿献血者,发给家庭储血献血证,所献血量为家庭储血量。第十三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介绍公民献血为名从中牟利,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单位或个人献血。第十五条 各单位献血任务的完成情况,列入创建文明单位的条件,纳入文明单位检查评比、考核的内容。第三章 采血、供血管理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采血、供血的专业机构。我市除沂源县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采血、供血,但下列情况例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第十七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供血工作。第十八条 采血单位应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供血技术规范,保障献血公民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在包装上标明:

(一)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许可证号;

(二)供血者的姓名和血型;

(三)血液品种及数量;

(四)采血日期;

(五)有效期;

(六)采血操作人员编号;

(七)血袋编号。第十九条 生产血液制品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教学、科研用血、血浆和血液成分由市中心血站供给。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批量用血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第四章 输血、用血管理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推广成分输血,三级医院要达到80%以上,二级医院及市级专科医院要达到70%以上,并把成分输血的比例纳入医院分级管理和目标责任制管理。

除臼体回输外,严格禁止临床直接输用他人胎盘血、产后血。禁止胎盘血分浆用于临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