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五条 昆明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六条 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负责办理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监督的具体事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3—7人组成。第七条 政府及其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落实职工民主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情况;
(十一)有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第九条 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调查并提出改正意见;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职责。第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控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举报或者控告者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工会报告,由工会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给予答复。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厂务公开等形式,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落实。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履行职责,视为出勤。
用人单位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作出换岗、待岗、停岗决定,应当征得工会同意。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指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