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职务违法案例
刑法理论上主要有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实质数罪论等观点。《刑事审判参考》中受贿案例中涉及罪数形态的有5例,亦采用了不同观点:第110号案例对行为人以受贿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数罪并罚;[11]第257号案例则认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赞助费”不征应征税款的情形,成立牵连犯,应采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12]第385号案例认为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一般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因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应当适用数罪并罚;[13]第805号案例则认为挪用公款立法解释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形不适用挪用公款和受贿罪并罚的规定。[14]
从刑事立法角度看,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同时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以往基本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增加了对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特别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5]
此后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则都采用了数罪并罚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达成以下意见:受贿兼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罪,数罪并罚。[16]该意见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有着实质性指导意义。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的第16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法律猫认为,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同时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的情形属于实质数罪,当以适用数罪并罚为原则,从一重(从重)论处为例外。以受贿型渎职案件为例,第一,受贿罪与渎职罪是两类罪质不同的犯罪类型。有观点认为,受贿且渎职行为具有“构成要件性行为单数”的法理属性,只能被评价为在一个犯罪行为体系下符合一个犯罪构成。[17]也就是说,受贿型渎职要么认定为受贿犯罪,要么认定为渎职犯罪。但是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的法益是具有不同含义的社会利益,两者无法兼容、包含。受贿犯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行为本质特征为权钱交易,而渎职犯罪则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规范性及其所保障的现实利益,且绝大多数以发生“重大损失”为要件。两者虽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关联,但各罪打击的重点并不相同。渎职行为亦无法被“谋利”行为所涵盖,更不应丧失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第二,有观点认为,受贿且渎职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流程,实际上可以内化为利用职务便利行为、为他人谋利的渎职行为、收受财物行为等多个部分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一罪。[18]笔者认为,从具体的客观行为来看,索贿型受贿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权索贿就构成受贿罪。被动收受贿赂情形下虽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但该要件是为了限缩受贿罪的成立范围,其本身并非该罪的打击重点。换言之,刑法处罚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被动收受贿赂行为,不包括未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收受行为。至于谋取的利益本身是合法还是非法,不是本罪考察的重点。那么,谋取利益行为的非法性乃至构成犯罪也不是本罪所能涵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