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用“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方式解决问题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处理刑事案件,只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而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行使这样的权力。用“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方式解决问题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