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高新区面积为12.64平方公里。范围包括杭州市区西北部的主区块11.44平方公里和余杭的下沙区块1.20平方公里。第三条 高新区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高新区应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科学管理经验和优秀人才,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第五条 高新区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高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第六条 高新区按照省市***管、以市为主的原则设立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报批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

(四)负责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和技工贸一条街的规划建设管理,土地的征用、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税务、审计、统计、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和科技管理等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六)审批或审核报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项目;

(七)管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保障高新技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九)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由高新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高新区管委会为主。第八条 高新区的金融、国税、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高新区内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第九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高新区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天航空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或相当助理工程师职称)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六)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相关贸易收入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七)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八)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