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票据无效:
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票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票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丧失票据的申请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宣告丧失票据无效的,已丧失的票据无效。
3、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
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4、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5、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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