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错案责任人为什么没有受到倒查?
尊敬的百度用户你好!我国建立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并非从零开始。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将错案追究作为一项正式制度确立下来,并在全国各级法院全面推行。2007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2013年11月,中央政法委颁布了更为具体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以上经验性规定为建立完善的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尽管如此,相较于法律实务界的乐观态度,学术界对这项改革措施(通常又被称为“错案追究制”)的施行效果显得审慎得多。他们的理由主要有四个。
目前的错案追究制度令出多门,如何认定错案、谁来认定错案缺乏权威法律规定。在西方法律体系中,基于司法独立的原则,错案概念基本上不存在。虽然我国各级法院、检察院均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程序错误”等作为错案的典型特征,但有的是以裁判结果为导向的,有的则是以损害后果为导向的,很不一致,造成“同案”不“同判”。在“两高”未对错案概念统一界定的情况下强推责任倒查问责制,必将导致地方司法机关在错案认定、责任追究范围上的不统一。
由于《处分办法》的制度规定较为模糊,致使责任除却事由存在很大的主观模糊性。一方面,错案追究制是根据法官所作判决的正确与否来判定的,而事实上引起法官责任的违法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如受贿、故意规避法律、法定幅度内的有意轻判等。另一方面,法官大多倾向于以调解代替判决,而避免因错误判决被追究责任;或者假借主观性的“认识偏差”为其免责理由,而无需任何客观的证据支持。其在客观上促进了法官采取各种方式来规避这种制度性缺陷,使得错案追究终身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种逆向刺激结果。
在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下,法官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往往会采取责任转嫁的方式来规避风险。即法官通过“请示”的方式将案件判决结果交由审判委员会或上级法院裁定,以形成法不责众局面的一种责任分担与转移方式。根据《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的规定,在合议庭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的,合议庭成员中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以推定,当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意见时,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应当就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同承担责任。无论出现何种情况,法官对判决结果的责任承担风险都将分担或转移至审判委员会。这其实就形成司法人员责任转嫁的风险,进而导致两审终审制的制度性危机。
从错案追究终身制的历史发展来看,其防治司法不公的作用也较为有限。例如,我国目前已有的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主要定位为司法机关内部的一种责任追究机制,体现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和明显的制度缺陷,它导致法院内部纠错动力不足,严重者还会造成监督机制的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