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目的

被称为“史上最严”的《中华人民***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覆盖全过程的监管机制,依法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现对其部分重点条文予以解读。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须取得行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国家可以设立行政许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事关公众身体健康,国家有必要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设定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并审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解读:抽样检验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重要方式。为了适应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的变化,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权力,包括对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明确要求转基因食品须显著标识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解读: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显著标示。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五类17种转基因产品,包括:(1)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2)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3)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4)棉花种子;(5)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

严格管控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解读:农业投入品是指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用生产资料。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水平和使用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因此,为了保证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新《食品安全法》在《中华人民***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严格监管,确保源头安全。

确立了消费者损失赔偿首负责任制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解读:首负责任制,就是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生

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赔偿时,由首先接到赔偿要求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先行赔付,再由先行赔付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利于防止生产经营者相互推诿,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规定了1000元的最低惩罚性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解读:惩罚性赔偿是指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额外增加的赔偿。其设立目的在于惩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例如,消费者购买一瓶价格为3元的饮料,如果该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除了获赔3元价款外,还可向生产经营者主张1000元赔偿金。此外,本条还规定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以避免消费者权利滥用。

明确了刑事责任优先原则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解读: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原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刑事责任优先原则,加大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实践中,各监管部门面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首先要进行责任判断,如构成犯罪,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未构成犯罪,则由监管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年内累计三次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解读:针对部分食品企业食品安全意识淡薄,生产经营中往往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此类屡次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予以加重处罚。“一年内累计三次”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之内有三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且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累计的处罚”应当是因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而受到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工具、设备、物品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的处罚。

资格处罚力度加大,限制行业准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解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本着“重典治乱”的立法理念,增加了关于严重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者一定期限或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活动的规定,极大增强了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力。

增设食品经营者免于行政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本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若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可以免予处罚。一是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对符合上述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不合格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食品经营者仍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明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和许可证审查,若发现其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监管部门;严重违法的,应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服务。

解读:近年来,网购已成为一种新兴的食品经营业态,在方便居民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通过立法对网络食品交易行为予以规制。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增设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法定义务和责任,如其未尽相关义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还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建立并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解读:建设信用体系,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近年来,我国大力推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信用等级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监管。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建立了信用信息***享和通报机制,及时向社会发布违法违规企业和个人“黑名单”,对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增强了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的执行力,。

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应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解读: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客观、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近年来,一些无良失德的个人和媒体肆意编造、失实报道食品安全信息事件层出不穷。为维护社会公***秩序,防止由虚假信息、失实宣传报道给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干扰或冲击,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增加了对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行为的惩处力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解读:食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实现食品安全可追溯的需要,通过进货查验记录,可以追查相关责任人,确保食品安全的全链条监管。考虑到食用农产品区别于一般加工食品的特殊性,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专门对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作出了上述特别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贮存、运输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本条第二款规定:“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解读: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食品生产者、食品销售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专业的仓储公司、物流公司等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但食品的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直接关系着食品安全。从落实企业全程管理责任的要求,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对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提出了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同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