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第二章 诊断机构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四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

(六)经培训、考核合格。第三章 诊断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第十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