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与私人财产人格混同的例子?

企业法人与私人财产人格混同是属于法人人格否认或公司人格否认特例,在国外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企业法人(或公司,下同)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适用结果一般是股东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是撇开企业法人的存在使股东承担公法义务;在某些场合则不考虑企业法人和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使企业法人承担股东的责任,如,股东将其可用于偿债的财产转移至企业法人名下,便有可能产生企业法人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又被称为“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lifting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s veil)。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该制度有时被称为“直索(即直接向股东追索)”。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意味着对法人人格予以永久剥夺,其效力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法人的独立人格在个案中被否认,并不影响法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因此,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此点使得它区别于法人的撤销或强制解散。

在国外,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是较为广泛的。主要包括利用企业法人规避法律,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美国的“德克萨斯州诉达拉斯第4号酒类仓库案(state v. dallas liquor ware-house no.4: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州政府的《失业救济法》规定,雇工8 人以上的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失业救济金。被告为逃避此项义务,虽经营同一事业,但成立了4家不同的公司,每家公司雇员少于8人。法院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判决被告败诉,让其履行提供失业救济金的义务。利用企业法人规避合同或侵权责任,利用公司规避合同责任的案例,如英国的“gilford motor co.诉home”。在本案中, 被告曾是原告的雇员,双方有过书面约定,被告终止受雇后,不得拉走原告的客户。为规避这一合同义务,被告成立了一家公司,并通过该公司招徕原告的客户。法院并未限于追究该公司的责任,与此同时,也判股东承担责任。

利用企业法人转移资产以逃避强制执行、企业法人与股东的人格混同、股东对企业法人非法过度控制等等。应当说,股东将企业法人作为谋取法外利益的工具进行经营的上述做法,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已相当普遍。而且,近年来我国经济生活中还呈现出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没有或鲜见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如,利用公司签订合同以骗取预付款;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或其亲信设立私营公司,由私营公司低价购进商品,高价售与国有企业,使国有企业的资金不断进入私营公司名下,致国有资产流失;一些人为利用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热衷于将自己的企业变换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并不注意经营机制的转换,甚至虚拟外方股东和外方出资,搞假合资、假合作或假外资企业。与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现在尚无完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继续对这些现象采取无视或放任的态度,则不仅法律的实效不能实现,而且将造成社会经济生活的紊乱。因此,尽快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列为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