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秩序、保护公***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综合执法监督、市政、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建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做好被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疫苗接种,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第七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及乡镇居民集中居住区为犬只限养区。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或者通过便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 养犬许可管理第九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

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十条 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二)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第十一条 养犬申请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植入电子标签。第十二条 《犬只准养证》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补办。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交纳服务费。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服务费。第十四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对其妥善处理。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准养犬只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尸体自行或者交由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准养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