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数据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数据有序健康发展,发挥数据生产要素作用,推进数字福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包含公***数据和非公***数据,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第三条 大数据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开放开发、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大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大数据发展和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数字福建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发展促进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和相关安全监管工作,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安全监管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公***数据采集、汇聚、***享、开放、开发、交易、安全等标准。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参与制定数据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贸易、数字技术等领域的交流合作,促进人才、技术、资本、数据等要素融通。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和数据安全宣传教育,营造有利于大数据发展的良好氛围。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公***管理和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数据汇聚***享、开放开发、发展应用工作中先行先试、探索创新。第二章 数据资源第十条 公***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公***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组织编制并发布本省公***数据资源目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数据资源目录应当与省公***数据资源目录相衔接。第十一条 采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向被采集者公开采集规则,明示采集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采集者同意。
公***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数据资源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数据采集工作。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能通过***享获取的公***数据,政务部门不得重复采集。
政务部门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安全职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获取非公***数据时,掌握非公***数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数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公***数据。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公***数据汇聚***享平台汇聚、存储、管理全省公***数据资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通过本级公***数据汇聚***享平台汇聚、存储、管理本地区公***数据资源,并接入省公***数据汇聚***享平台。
公***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业务系统接入本级公***数据汇聚***享平台,按照本部门数据资源目录实时、全量汇聚,不得直接***享数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能汇聚的数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确认,依托公***数据汇聚***享平台以服务接口的方式提供***享服务。
省公***数据汇聚***享平台汇聚的政务数据按照属地原则及时回流至设区的市公***数据汇聚***享平台。第十三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整改机制,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督查。
公***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健全数据纠错机制,对采集的公***数据进行校核、确认,确保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第十四条 公***数据以***享为原则、不***享为例外,分为无条件***享、有条件***享和暂不***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享类公***数据可以提供给公***管理和服务机构***享使用;有条件***享类公***数据只能提供公***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内***享使用。凡列入暂不***享类公***数据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作为依据。
公***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数据汇聚***享平台***享和获取数据,获取的数据应当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所获取的数据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