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展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是指本市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市属高校,青少年宫和从事教育科学研究、教师培训、电化教育、教育装备、招生考试等相关工作的教育机构以及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
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第五条 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依法、科学开展,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每年召开会议研究教育督导工作。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教育督导室,作为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相关专业人员、专业机构和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工作。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第九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实施方案和有关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情况进行督导;
(三)按照管理权限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岗位培训;
(六)对督学实施分类考核并按照规定表彰、奖励;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全职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的配备应当适应教育督导任务需要,保障督导工作有效开展。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任免,不得兼任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职务;其他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兼职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第十三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开展下列教育督导工作:
(一)依法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二)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评估、监测;
(四)其他教育督导工作。
督学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接受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