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慈善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工会、***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将慈善事业发展情况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开展慈善文化公益宣传活动,加强慈善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增强公民慈善意识。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区域性的慈善(联合)总会以及相同慈善活动领域的联合型、行业性组织。

慈善(联合)总会等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七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符合慈善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鼓励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时,不得在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经由其提出申请,同步将该非营利性组织登记为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同步取得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慈善组织注册登记和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及时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设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明确职责权限,保证慈善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对重大投资方案制定和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变更等事项,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慈善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遵守重大事项决策程序。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和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有效。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慈善活动信息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对公开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慈善组织应当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时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慈善募捐包括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按照慈善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