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的各国常设仲裁机构及其规则

各国常设仲裁机构及其规则

一、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最重要的常设仲裁机构。由于瑞典仲裁制度较完备,加之政治上的中立国地位,仲裁院逐渐发展成为东西方经济贸易争端的仲裁中心。

仲裁院虽是斯德哥尔摩商会的机构之一,但具有独立的地位和组织。仲裁院设立三人委员会。委员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任期三年。担任委员会主席的委员由具有解决工商业争端经验的法官担任。其他两名委员中,一名是开业律师,另一名是在商界享有信的人。主席或委员委托其副职工作时,副职具有与主席或委员同等的职权。委员会的两名委员即构成法定人数。表决如未达到半数以上,主席有决定权。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性的,不需要提交商会复审。仲裁院还设有秘书处。仲裁院现行的仲裁规则的主要规定以及瑞典仲裁的特点简介如下:

(一)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院没有备选的仲裁员名单。对仲裁员的国籍未加任何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任何国家的公民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自行确定仲裁员的人数,奇数偶数均可。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未作规定,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瑞典仲裁的特点之一是仲裁院掌握了决定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庭长人选的权力。

(二)法律适用问题

除了两个主权国家之间的仲裁外,在瑞典进行的一切仲裁的程序方面问题受《瑞典仲裁法》约束。《商会规则》对法律适用问题未作规定。仲裁庭原则上按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实质性裁决。如双方当事人未指定可以适用的法律,或者指定的法律同特定交易关系没有实质联系,因此回避了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强制性规定,则按瑞典冲突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对有关争端的实质和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证据的强制取得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员不能以罚金处罚决议或其他强制手段取得证据。然而,当事人一方如希望在法院听取基于誓言的证词或希望某人提供作为证据的文件,可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请。仲裁员如认定这一程序确有必要,法院将作出强制取得证据的决议。

(四)仲裁裁决

裁决一般需在任命仲裁员后一年之内作出。在实际解决争端的表决中,由多数票的意见决定。仲裁庭主席在表决票数相等时,不具有投决定票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可商定其他表决规则,例如,规定仲裁庭主席在表决票数相等时可投一决定票。一般认为,在对程序问题或对裁决书所说明的理由进行表决时,仲裁庭主席均可投决定票。裁决书应是书面的,并经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即使对裁决结论持不同意见,也应签署裁决书,但他有权表明其不同意见,是否附具理由均可,不同意见通常附于裁决书。如多数仲裁员签署裁决书,一名仲裁员不签署,只要在裁决书中注明该不签署的仲裁员曾经参与表决,裁决亦为有效。此外,有关规则还建议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说明作出裁决的时间和地点。原则上,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不能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上诉。仲裁裁决如在程序方面发生重大错误,法院可宣布裁决无效。

二、美国仲裁协会及其仲裁规则

美国仲裁协会(以下简称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于纽约,在美国其他24个主要城市设有分会。仲裁协会是独立的、非营利的民间组织。其宗旨是:进行有关仲裁的研究,完善仲裁技术和程序,进一步发展仲裁科学;提供仲裁便利。仲裁协会由理事会领导,雇用430名左右专职人员,并备有仲裁员名册。名册列举居住于美国各地的60000多名经济贸易界和其他各界人士的名单。他们的专业特长和声誉经仲裁协会事先审查。

仲裁协会的现行仲裁规则是1977年修订的《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其主要规定以及美国仲裁的特点简介如下:

(一)仲裁庭的组成

如双方当事人同意指定某仲裁员或规定某种任命仲裁员的方式,仲裁协会将予以遵循。对仲裁员的国籍未加任何限制,如双方当事人中一方不是美国人,则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庭长应由不同于双方当事人国籍的人士担任。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未作规定,仲裁协会一般任命一独任仲裁员。但仲裁协会如认为案件重大或复杂,将任命较多仲裁员。在当事人要求仲裁协会任命仲裁员时,仲裁协会将从其仲裁员名册中选任。在作出任命之前,仲裁协会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以利于任命的仲裁员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如双方当事人对选定仲裁员未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协会提出仲裁员名单一式两份,分别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在七日内从该名单中划去不拟选任的仲裁员,并对余下仲裁员编列号码,标明选任的先后顺序,然后寄回仲裁协会。仲裁协会参照双方当事人所标明的顺序代为指定仲裁员。

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寄回仲裁员名单,就被视为同意选任该名单所列全体仲裁员。

(二)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程序法的适用问题,仲裁员一般承认必须遵守仲裁地调整仲裁程序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遵守上述法律的非强制性规定,但后者以补充而不是抵触当事人的合同规定为限。关于实体未能的适用问题,仲裁规则没有规定仲裁员必须根据法律作出裁决。在仲裁协议或有关规则要求根据法律解决争端的情况下,仲裁呐喊将适用当事人所指定的法律或根据有关规则选择的法律。如仲裁协议和有关规则对法律选择问题未作规定,仲裁员将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实体法。在当事人的合同只规定仲裁地而未指定适用的实体法的情况下,一些仲裁员将推断当事人希望适用仲裁地的实体法,而另一些仲裁员则根据仲裁地通常的法律选择原则,行使其选择实体法的自由裁量权。

(三)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

美国法院可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但只限于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仲裁庭有关对其管辖权的中期裁定,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不受法院复审。

(四)仲裁裁决

仲裁庭如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裁决由多数票作出。除非当事人另有其他协议,裁决书应在听证会结束后30日内作出。如当事人放弃口头听证的权利,裁决书应在当事人将其最后陈述和证据提交仲裁员之后30日内作出。仲裁规则并未要求裁决书必须表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实践中,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裁决书只表述结论。裁决书应是书面的,并由独任仲裁员签署,在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由多数仲裁员签署。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居于少数地位的一名仲裁员不能以拒绝签署裁决书来阻碍裁决书的作出。

商事仲裁在美国被视为非公开程序,除了一些海事裁决书外,裁决书通常不予发布。仲裁协会具有在商事仲裁中为当事人保密的传统,除非经当事人授权,不发布裁决书或有关裁决书的内容。美国联邦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后一年之内,申请地方法院作出确认该裁决书的决议。法院确认裁决书的决议与法律诉讼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此外,当事人也可在仲裁裁决后的三个月之内请求地方法院作出撤销裁决书的决议,所依据的理由包括该裁决书经贿赂、诈欺或不正当途径而制作;仲裁员明显的不公正;缺乏正当的仲裁程序等。

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前身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所设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30多年来,仲裁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解决了许多国际经济贸易争端,有效地维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内外赢得了信誉。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贸促会从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设于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可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目前,在深圳、上海已设立了分会。

现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于1994年3月17日通过,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的仲裁程序规定简介如下:

(一)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诉

申诉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预缴仲裁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

请手续完备,应即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寄送给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并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被诉人如有反诉,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提交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在其书面反诉中写明具体的反诉请求,反诉原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地,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文件;预缴仲裁费。

(二)仲裁庭的组成

双方当事人各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即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被诉人未指定或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员名册中***同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或者在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之日起20天内就独任仲裁员人选不能达成协议时,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诉人及/或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及/或被诉人之间应当协商,各自***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诉人之间未能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同指定及/或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最后一名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同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

(三)审理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请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可请求延期,但应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向秘书处提出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在该会所在地审理;经该会主席批准,也可在其他地点审理。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仲裁裁决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的裁决依多数人意见决定,少数人意见可作成记录附卷。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除外。裁决书应由仲裁庭全体或多数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烈军属明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和地点。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招待或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基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