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独资企业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1、一般情况境内注册的外资企业,一般不属于“涉外主体”。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应当最先考虑这家企业的设立地。在我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所以,无论哪种股权结构的外资企业,只要其依据中国法成立、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即使企业的股东包含外国公司或自然人,这家企业也属于中国法人,不属于“涉外主体”。如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新能源(吉安)有限公司、上海某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2018)赣08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虽然新能源公司为100%外国公司控股企业,但根据新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等证据,该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成立,依法为中国法人。
2、特殊情况需特别注意的是,在我国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签署的合同,司法实践是可认定此类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并将合同认定为涉外合同的。这一规则的来源依据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案件。该案中,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置地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贸易区B2-5地块某置地大厦高(低)压配电系统供应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某置地公司便在新加坡某仲裁中心提起仲裁,2011年11月28日,新加坡某仲裁中心就该案做出了《最终裁决》,西某公司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某公司与某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并进而认定双方签署的合同属于涉外合同,可由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双方所获裁决可被承认和执行。此案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该意见第9条内容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国务院2019年8月26日印发6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至此,中国的自贸区有: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河北、云南、广西、黑龙江等18个;而法院就这18个自贸区中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性质的认定,均将参照这一意见执行。 所以,境内注册的外资企业,一般不属于“涉外主体”,但如该企业为在自贸区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则可被认为是“涉外主体”。
法律依据 《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二条 《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