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评析
[案情介绍]
被告人刘某,男,27岁,原系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公安派出所民警。
刘某非法拘禁案1997年5月19日由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立案侦查。1997年6月28日该院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犯罪事实如下:
1997年5月9日16时许,706次旅客列车驶抵木兰火车站,鸭贩张甲、张乙从行李车上卸下鸭崽时,被告人刘某的妻子张丙向其索要鸭崽遭拒绝。 被告人刘某与前来接班的民警小刘(另案处理)当即提出要查票而发生争执,并同张甲、张乙以及接车的农民冯某等人进行撕打。刘某、小刘以袭击警 察、妨碍执行公务为名,用手铐将张乙、冯某铐住,强行推上706次列车行李车箱。列车运行途中,刘某解下冯某的皮带抽打张、冯二人,当列车行至京 九铁路下行线658公里处时,内心恐惧的张乙、冯某乘刘某疏于看守之机带铐跳车。张乙当即死亡,冯某造成轻伤。经法医鉴定:张乙系坠车,造成环椎脱位,脊髓离断死亡。
被害人家属赵某亦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案情分析]
1997年8月14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借机非法拘禁他人,造成他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 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小刘的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均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小刘均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等生活补助费、抚养费、赡养费、医疗 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教育补助费等***计人民币6.37余万元;(三)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小刘均等赔偿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被害人)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0.53万元。
[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小刘均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等生活补助费、抚养费、赡养费、医疗 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教育补助费等***计人民币6.37余万元;(三)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小刘均等赔偿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被害人)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0.53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对刑事判决不服,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1997年11月4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