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出口管制实施主体与法律体系
出口管制,即出于保障、维护国家地区安全、政治外交关系或出于对国际安全考虑,从而对特定物项、技术向特定国家地区或实体的出口(EXPORT)、再出口(REEXPORT)、国内转让(TRANSFER IN-COUNTRY)行为采取限制措施。
一、美国出口管制的实施主体
(一)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
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of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简称“BIS”)系美国商务部下属处理涉及国家安全及高科技事项的部门。
根据授权,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负责商业管制清单(CCL)各种物项ECCN编码的修订和执法工作,通过《出口管理条例》(EAR)实施具体出口管制,代表美国参与国际四大多边出口管制机制的活动。
(二)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
最终用户审查委员会(End-User Review Committee,简称“ERC”)由美国商务部、国防部、财政部等部门及美国各州代表组成的审查组织,负责管理实体清单(Entity List)、最终军事用户清单(Military END-USER List),并作出添加、移除或其他修改决定。
二、美国出口管制的制度体系
1、法规
《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
《伊朗交易与制裁条例》Iranian Transactions and Sanctions Regulations “ITRS”。
《武器国际运输条例》International Traffic in Arms Regulations “ITAR”。
2、法律
《出口管理法》Export Administration Act “EAA”。
《武器出口管制法》Arms Export Control Act “AECA”。
《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 “IEEPA”。
《出口管制改革法案》Export Control Reform Act of 2018 “ECAR”。
(一)法律
由美国国会颁布并经美国总统签署的正式立法,构成了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的基础,也是美国关于出口管制的最高级别的法律,包括:
1、《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简称“IEEPA”)
《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于1977年颁布,主要适用于处理美国国家安全、外交政策或经济面临的任何不寻常和特别的、全部或大部分来源于美国境外的威胁。
2、《出口管制改革法案》(Export Control Reform Act of 2018,简称“ECAR”)
《出口管制改革法案》于2018年生效,该法案为美国政府实施军民两用出口管制提供了行动依据。其取代了《出口管理法》(EAA)。
《出口管理法》和《出口管制改革法案》都是由美国国会制定,《出口管制改革法案》被视为是《出口管理法》在效力上的延续,是美国《出口管制条例》主要的上位法,是出口管理和许可的具体实施指南。
《出口管制改革法案》主要将出口管制扩展到新兴和基础技术的出口、再出口或国内转让层面。并要求BIS在识别受管制技术时,需从以下角度进行考虑:1、相关技术在外国的发展程度;2、出口管制措施对相关技术在美国发展的影响;3、实施出口管制措施对相关技术向外国扩散的影响。
3、《武器出口管制法》(Arms Export Control Act,简称“AECA”)
《武器出口管制法》于1976年颁布,确立了美国联邦政府对军用物项、技术及服务出口和再出口的管制权力。
AECA规定了美国军用物项转让的总则,即增进世界和平、促进美国安全与外交政策目标。该法律的执行机构是美国国务院和国防部,其中以国务院为主。
4、《出口管理法》(Export Administration Act,简称“EAA”)
《出口管理法》有“双重作用”,即民用和军用出口都在其管辖范围之内,由美国商务部执行。有关军事用途的产品、服务和相关技术数据的出口则由美国国务院管辖。而美国财政部对禁运国家和禁运交易等也有自己特殊的管制条例。
军品和军民两用品各有各的管制清单,企业按照管制清单的划分去相应的部门申请许可。《出口管理法》于1969年由美国国会通过,并于2001年8月到期失效。
(二)法规
美国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法律的授权制定的一系列出口管制法规,包括:
1、《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简称“EAR”)
《出口管理条例》由美国商务部根据《出口管理法》制定,《出口管理条例》是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最早依据《出口管理法》制定并实施的出口管制细则。但《出口管理法》并非一项永久性立法,几经修订和延期后于2001年失效。
其后,《出口管理条例》通过总统依据《国际紧急经济权利法》对其授权发布的总统令延续其效力,直到2018年《出口管制改革法案》颁布,替代原《出口管理法》成为《出口管理条例》的上位法和依据。《出口管理条例》是美国出口管制领域主要适用法规,由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负责管理实施。
2、《伊朗交易与制裁条例》(Iranian Transactions and Sanctions Regulations,简称“ITSR”)
《伊朗交易与制裁条例》由美国财政部制定,是由一系列根据《国际紧急经济权利法案》的授权,颁布的多项对伊朗贸易制裁的法令汇编而成。其中包括于1996年通过的《伊朗制裁法案》,首次将制裁措施适用对象扩大到美国公司以外主体,也俗称“长臂管辖”。
《伊朗交易与制裁条例》于2018年6月更新,新规要求禁止“美国人士”直接或间接所有涉及伊朗的交易。另外,要求禁止《伊朗制裁法案》当事方协助或参与非美国当事方涉及伊朗的且若由《伊朗制裁法案》当事方直接进行应被禁止的任何交易。
主要涉及领域包括伊朗的石油业、汽车业、贵金属贸易以及伊朗货币,以及与伊朗中央银行有业务往来的外国金融机构等。
3、《武器国际运输条例》(International Traffic in Arms Regulations,简称“ITAR”)
《武器出口管制法》作为管制军用产品和技术出口管制的法律依据,为有效实施《武器出口管制法》,美国国务院颁布了《武器国际运输条例》。
所有从事军用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出口、再出口等行为的实体都必须经美国政府注册。《武器国际运输条例》中规定了军用产品和服务出口所需许可证或授权的具体要求和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