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第三条 市、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第七条 市、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区、县水利局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园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第八条 市、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区、县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区、县水利局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县水利局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2)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3)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
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4)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5)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使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6)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7)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8)在河道内修建套提、高渠、高路。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区、县水利局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