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秦土地不能继承
秦国实行土地国有制有正反两方面的证据。从正面看,首先,国家授予农民定量土地的制度的实施(详见后述),证明国家控制着土地,否则无法实行这种制度。其次,如前节对秦《为田律》讨论所揭示的那样,国家通过制定阡、陌、阡道、陌道、封、埒等田界,将土地割裂为以百亩顷为单位的整齐田块,并且每年定时维修这些田界,这只有在土地国有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如果土地私有,则田块无法规整划一,也很难定时统一维修田界。从反面看,首先,商鞅变法以后直至秦亡,提到这一时期存在土地买卖的史料,仅有上引董仲舒言论。笔者以为,董仲舒说商鞅变法后土地“民得买卖”,这是以汉述秦,不足为据(关于董仲舒这段言论,本章第五节将予讨论)。查云梦睡虎地秦简和天水放马滩秦简,特别是《日书》,商鞅变法之后秦国公私商业仍然以相当的规模存在着,商品种类形形色色,也包括“臣妾”的买卖,但唯独没有土地买卖的痕迹,与此成为对照的是,放马滩秦简中有某日“可受田宅”的记载(乙种《日书》315简,见何双全《天水放马滩秦简综述》,《文物》1989年第2期。),这说明秦国的土地私有权尚不存在。其次,由云梦秦简《封诊式·封守》可见,土地并未成为私人财产的组成部分。简文作为查封财产文书的程式范例,记述了对“某里士伍甲”之家的查封情况,甲有房产、蓄臣妾,并非赤贫之家,查封帐目亦细致全面,连“门桑十木”、“牡犬一”都未遗漏,唯独没有土地。这也说明,土地归国家所有。 当然,由于资料仍十分稀缺,上述史料虽然可以说明问题,但还不足以构成充分证据。正由于此,有的学者认为,商鞅变法实行了“允许农民土地私有的任耕制”(杨作龙:《秦商鞅变法后田制问题商榷》,《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1期。),有的学者基于“赐田”即私有土地的观点,认为“秦在商鞅变法后是土地国有制与土地私有制并存”(施伟青:《也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4期。)。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难以成立,下面试作简单讨论。 如我们在第一章第一节已经讨论过的,无论从法的角度、还是从经济现实的角度来看,私有制或私有权都是一种社会关系,它并非一定的人对于一定的物的关系,而是一定的人通过一定的物与他人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对于一定的土地,一定的个人可以排斥他人的处置而按照自己的意志任意处置,这种社会关系是土地私有权核心的和基础性的内容。近现代民法均肯定这一内容,如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转引自法学教材编辑部《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31、257页。);《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也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所有权诸权能中,处分权最重要,因为处分的结果将使权利主体丧失对具体财产的占有和支配。法律意义上的处分即以买卖、赠予、互易等方式将财产转移于他人,其中买卖最具代表性。马克思、恩格斯在论及私有财产时,曾以自己的大礼服为例说:“只有当我还能处理、抵押或出卖它时,只有当它还是买卖的物品时,才是我的私有财产”,当它失去这一特性后就不再成为我的私有财产,“因为它不能使我支配任何甚至是最少量的他人劳动”(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53页。)。 根据上述观点分析秦国土地制度,则商鞅变法后实行土地私有制的说法不能成立。至今为止,除董仲舒言论而外,尚无一条史料证实秦自商鞅变法之后,土地占有者可以买卖土地。最具有说服力的是云梦睡虎地秦简和天水放马滩秦简,其中涉及商品交换的记述很多,商品种类林林总总,唯独不见有关土地买卖的文字,如果说简书法律部分反映出国家从未从法的角度肯定过土地买卖,那么作为人们日常生活用书的《日书》则证实民间尚不存在土地买卖的事实。在一个土地不能而且也并未进行买卖的社会中,真正的土地私有权不可能存在。当然,秦国的农民通过受田都占有一定数量的土地,并经过劳动从土地上获得一定的收益,但他们并无权利处分这些土地,不能由此支配他人劳动,从而这里不存在土地私有权。另外,商鞅奖励耕战政策等等使一部分人具有较高社会地位,并因而占有较多土地。《史记·商君列传》曰:“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商君书·境内》曰:“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都反映了这种情况。那么这些土地是否私有土地呢?也不是。它们同样不能买卖,占有者对之不具有随意处分的权利,这便丧失了作为私有土地的基本条件。 2.授田予民。 在土地国有的基础上,秦政府普遍实行授田予民的制度,这与战国诸国相同。对此事实,云梦秦简已有充分证据,《田律》曰:“入顷刍,以其受田之数”,摘抄《魏户律》曰:“假门逆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予田宇”。《商君书·徕民》谈及招诱三晋之民时也说“今利其田宅”,即在一般授田的前提下,予以晋徙民以良田。青川出土《为田律》使用了阡、陌、阡道、陌道、封、埒等一整套田界系统,其所用以维护的,是以百亩为单位的田块顷,这恰恰就是用以授田的基本单位,因此其维护田界就是维护授田制。另外,“顷”字本身亦可作为旁证。就目前所见,“顷”字用为田块之称始于青川秦《为田律》,它有固定形状和地积,含秦大亩百亩。凡与田土有关之字,多从“田”从“土”,但顷字从“页”,即从人首之首,显然,秦以“顷”称百亩之田是与将该田授予一夫联系在一起的,故以称人之字用来称田。关于授田数额,虽无明确史料,但可推定为一夫授田秦大亩百亩。《为田律》规定将土地分割为以顷为单位的地块,当与授田数额有关。该木牍背面记曰“□二田”、“□六田”,此处之田即顷,一家可有数顷田地,亦说明按夫授田。上述推断由文献也可得到说明,《商君书·徕民》称以小亩百亩“食作夫”一夫为“先王制土分民之律”,《算地》则曰:“小亩五百,足待一役,此地不任也”,商鞅主张“不必法古”,亦主张“务尽地力”,故上述均非商鞅田制的规定。小亩百亩相当于秦大亩百亩二分之一弱,小亩五百则为大亩百亩二倍强,其中数为秦大亩百亩,当即标准授田额。 3.严密户籍。 国家授田制度的实施必须以对全国人口的全面了解和严密控制为前提,一方面据此授田予民,另一方面又据此征收租赋徭役,因此,商鞅严密户籍的政策及其辅助措施也是商鞅田制的一个社会关系内容。商鞅设立了极为严密的户籍制度,规定“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商君书·境内》。)。同时禁止人口随意迁徙流动,《商君书·垦令》曰:“使民无得擅徙”,“废逆旅”,云梦秦简《游士律》规定:“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另外还采取联保制度以控制人口,“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