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原美丽城镇建设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原美丽城镇建设,提升城镇功能品质,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原美丽城镇规划建设、保护发展、治理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原美丽城镇,是指高质量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城镇居民高品质生活,具有高原特色、美丽宜居的城镇。第三条 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坚持生态保护优先、节约集约用地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推进、协调发展、突出特色、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联系合作,落实部省***建高原美丽城镇示范省合作框架协议,推进高原美丽城镇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工作的领导,将高原美丽城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高原美丽城镇建设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原美丽城镇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推进和督导检查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原美丽城镇建设相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方式,开展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参与高原美丽城镇建设意识,营造全社会***同参与高原美丽城镇建设氛围。

每年十月的第四周为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宣传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高原美丽城镇规划建设应当将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作为确定城镇定位和规模的基本依据,综合城镇功能、文化特色、产业发展、人口规模、资源要素等因素,统筹协调山、水、林、田、湖、草和城镇的空间关系,合理确定城镇规模、建设密度和城镇空间布局。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高原美丽城镇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高原美丽城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等现行的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规划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第十二条 高原美丽城镇建设应当从城镇风貌、建筑风格、景观设计等方面,突出高原自然特色、地域文化特征,构建地域特点鲜明、历史文化传承、高原山水城相融的美丽城镇。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高原美丽城镇建设标准体系,制定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公***服务设施等相关标准,提高高原美丽城镇建设质量。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历史、民族、地域文化特色,制定不同区域城镇风貌指引和管理办法。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镇风貌管控区域,加强控制管理,促进城镇风貌与土地开发强度、建筑高度、建设形态、自然环境、城镇天际线相协调。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镇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建设和利用,将地下通道、人防设施、地下停车场等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时,应当综合考虑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各类地下管网建设,统筹推进道路与地下管网一体化建设。

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城镇,应当将具备入廊条件的各类管线全部入廊。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镇污水和雨水管网建设改造,提升城镇污水、雨水处理能力;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建立完善城镇雨水循环利用体系,削减雨水径流,提升城镇排水防涝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