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调解机制的价值取向

资源稀缺是人类社会的***有现象,也是经济学研究的基础。当人们试图占有各种稀缺资源的时候,就可能在社会主体之间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一种对抗状态,导致一定范围内的协调均衡状态或秩序被打破,而法律的价值正体现了其作为社会调整系统满足社会主体协调利益冲突这一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在现代社会,调解有着与诉讼、行政复议等纠纷解决方式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取向。在对调解制度价值取向的认识上,有主张将和谐、秩序等视为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并认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就是为了防止矛盾激化,维持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正常秩序。基于这样的认识,调解者就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其进行法制教育,通过“和稀泥”的方式来劝导当事人“退一步海阔天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

我们认为,一个制度的确立,就应当体现其最根本的价值。调解制度的价值作为对参与调解的社会主体的内在需要所给予的满足与实现,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内在价值,即制度本身所应具有的价值――公平、正义和效率等;一为外在价值,即通过制度的运作而导致的实体公正――如和谐、秩序等。而只有充分实现了制度的内在价值,才可能在实践运作中带来实体的公正,才可能进一步实现制度的外在价值。因此,和谐、秩序固然是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尤其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和谐与秩序显得更加重要。但这二者并非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更不是唯一价值,现代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应当是公平、正义与效率。 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灵活变通的准则和自由裁量权,但在现实中仍不免产生法律对某些实际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形,为此英国的法官创制了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在美国,为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便对拥有强大公***力量的控方的权力作了种种限制,如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辩方赋予充分的自我防护权,譬如众所周知的沉默权;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被告举证时限等制度,也是通过加重行政机关责任的方式,来维持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公平”(fairness)的核心是“机会平等”,它意味着纠纷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受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而不受当事人政治、经济、社会地位和民族、种族、信仰、地域及性别差异的限制。与诉讼、仲裁等救济方式相比,大调解机制以其畅通的诉求表达渠道,有效防止了因部门推诿、拖延等原因而实际剥夺社会弱势群体获得救济的权利的情形发生,比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能彰显公平价值。

“公平”还常常用于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调解员的“中立”地位,使其能给予当事双方以平等待遇并公正作出裁决。当然,这是以调解员必须具备优良素质为前提的。 法律从诞生之日起,便与正义建立了密切联系,西方法律文化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无数学者和思想家也都赋予正义以深刻内涵,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尽管正义就象“普洛透斯的脸” 令人难以捉摸,但它毕竟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目标。

纵观各时期学者关于正义的探讨,“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说“各得其所”却也体现了正义最为一般的规定性。也就是说,正义在某种程度上更关注实体或者说结果。博登海默认为,“可以扩大或缩小现行的补救办法,偶尔还可以创设一种新的补救方法或辩护,如果正义要求使这种措施成为必要”,而大调解机制的产生也正体现了这一点。 将效率引入纠纷解决领域,意味着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同样的解决效果。在法治社会,纠纷解决程序的设计一开始就考虑到正义、公平与效益、效率的关系。特别是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由于诉讼的增长导致“迟到的正义”和“难以实现的正义”日益尴尬地成为法治社会无法解决的难题的时候,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在努力探求如何以最少的纠纷解决成本获取最佳收益,以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完美统一。

波斯纳认为,法律权利(义务)作为一种资源,是不同利益集团在“法律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果。 对一个社会来说,成本和收益的平衡确实应该成为维持其正常运行的一个基本尺度,而成本相对较低的大调解机制就是一种有效率的解纷方式。它能有效整合各种资源,且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当事人可以花费较少的时间和精力,获得获得更好、更快的救济;它也不必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三段式的推理和论证,当事人能够一步到位,直接进入争议核心;它的执行成本较低,由于有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全程参与,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