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严格履行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负有维护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责任;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第三条 市、区、县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依照本条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全市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离任审计的有关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第六条 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等为依据,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第七条 依法实施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依据。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区、县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主审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财经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第十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离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离任人)或者被审计企业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与离任人、被审计企业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派出的审计组织决定。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审计组织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企业的商业秘密。第三章 审计管辖第十三条 离任审计,按照企业类型和人事管理关系,分别由市、区、县审计机关管辖。第十四条 市属大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第十五条 区、县属大、中型企业和直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区、县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第十六条 市属中、小型企业和区、县属小型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内审机构负责审计。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委托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由内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应当将审计通知书、委托书抄报管辖的审计机关。第二十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实施内离任审计。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应当于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组成审计组,并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组组成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要求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有关经济责任文件和重大决策文件;

(二)有关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三)资产和债权债务盘点清单;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自查报告;

(六)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七)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不得篡改、伪造、隐匿、转移、毁弃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有关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