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益性公墓暂行管理办法
长顺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所称公墓,指农村公益性公墓为本辖区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设施。
第三条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坚持节约殡葬用地,制止乱埋乱葬,倡导丧俗改革,统筹规划,控制发展,强化管理,规范运作,为殡葬改革服务,为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规划和管理工作;镇(乡、街道)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全县殡葬事业发展状况和殡葬改革的需要,组织编制县公墓设置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备案。
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六条编制公墓设置规划的原则是: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乡村建设规划;
(二)控制公墓建设数量,加快公墓基础设施建设;
(三)公墓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根据需要合理设置。
第七条我县均属于火葬区域,不得兴建遗体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迁移的坟墓一律进入公墓。倡导和鼓励在指定区域树葬、草坪葬等文明葬法,逐步推行骨灰抛洒,倡导建设生态墓穴,减少硬化面积、节约公墓用地。
第八条公墓选址优先利用荒山瘠地,充分考虑可持续发展,应当符合殡葬管理法规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墓墓区应合理规划布局,绿化美化,逐步实现园林化。
公墓应当根据不同葬式和公墓长远发展需要,划定若干功能区。
墓区绿化占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墓占地总面积的30%,可绿化率达90%以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兴建公墓。
第十一条申请建立公墓,必须符合全县公墓设置规划,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并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建立公墓,须履行下列报批程序:
建立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乡、街道)人民政府审核或由镇(乡、街道)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报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实地考察论证。根据公墓建设规划、审核意见和实地考察情况,作出批准筹建或不予筹建的决定,批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公墓筹建申请人在取得批准筹建批复6个月之内,应向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领取《长顺县农村公益性公墓设置批准证书》。未取得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回批准筹建批复,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五条公墓不得另选地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公墓变更名称、扩大规模、因特殊原因需迁址重建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农村公墓统一纳入县国有企业进行财务管理,公墓经营收益采取“收支两条线”原则进行管理使用,具体财务管理制度由县国有企业会同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使用相关情况要按规定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公墓收费标准由各村(社区)代表大会讨论议定,并报县价格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公墓一次性收取墓地穴位建设成本及维护费,并严格管理使用,实行专账管理制度,专项用于墓地绿化、新建和改扩建、墓地穴位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独立的墓碑在地面上的宽度不得超过0.5米,厚度不超过0.3米,不高于地面0.8米。公墓要规范安葬(不留坟头、不使用超规格墓碑、朝向一致)并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享有限期租用权,但没有处分权。每期租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公墓应加强内部管理,维护墓区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地穴位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地穴位设施的完好、整洁。建立相关档案、台账并对档案进行长期保存。
各村(社区)要以上级对公墓管理相关文件为指导,按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程序制定本村(社区)公墓管理办法。报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合格后再印发施行,在公墓区域及村(社区)公示栏进行公示。
公墓由各村(社区)具体指定专人负责规范管理并形成常态化,不得以任何形式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不得改变公益性质。
第二十条公墓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向公墓使用人适当收取墓地穴位建设成本及维护费,但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原则,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各镇(乡、街道)应进行每月不少于一次公墓例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台账,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建立殡葬救助保障机制,对本村(社区)困难群众、特困供养对象等人员酌情进行费用减免。
第二十三条 易地扶贫搬迁户,可选择迁出地或迁入地公墓按照本村村民待遇安葬。
第二十四条 各村(社区)公墓可为县内相邻村(社区)群众提供殡仪服务,相邻村(社区)群众可就近选择公墓安葬。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后,原则上就近进入县级公墓安葬,如特殊情况需回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收费价格不低于县级公墓基本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情形除外,公墓原则上不对本村(社区)以外的公民提供公墓安葬服务;
禁止擅自转让墓地穴位;
禁止开展任何预售活动;
禁止传销墓地穴位;
禁止在公墓区域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区域内修建家族墓、宗族墓;
禁止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含骨灰堂等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
国家或上级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7月17日长顺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长顺县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涉及农村公益性公墓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