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市场发展。
鼓励、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实施对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指导和咨询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将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第十条 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过程中市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规划。不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名称和应有的章 程符合规定;
(四)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的申请人(以下称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登记,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市场的含义。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
市场注册登记前,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消费投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