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责任保险?如何理解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承保和赔偿

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条在保留原《保险法》第50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第2、3款的规定。第2款是有关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否直接享有请求权的规定。第2款肯定了第三人的直接保险赔偿请求权,一方面保险人可以应被保险人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前提下,第三者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第3款有两层含义:一个是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为前提。另一个含义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如赔付收据等。

本条第4款是关于责任保险的概念。所谓“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应对受害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具有两种承保方式:独立的责任险、附加的或基本的责任险。前者指保险人出立专门的独立保单的责任保险,一般分为: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后者与特定的物质财产保险有密切联系,可分作为一般财产保险的附加险承保和作为一般财产保险的基本险承保:作为附加险的,如船舶碰撞责任保险、飞机旅客责任保险等;作为基本险的,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根据投保方式、保险金额、损失金额等因素确定;而在责任保险中,赔偿责任产生后,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通常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责任的大小及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的实际损害程度来裁定。当然,保险人在决定赔偿金额时要受到责任限额的约束。

本条第2款充分肯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体现了立法者对第三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也是其目的所在。责任保险之目的本来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但近来其保护重心渐移于受被保险人侵犯之第三人,亦即受害人。这也正是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根本原因所在。

对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各不相同。英国《1930年第三方法案》规定:当被保险人无力还债时,第三人有权向他们的责任保险人提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家公司,破产了或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安排,或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公司,已接到结业的命令或已通过一项自愿结业的决议或任命了一个接受人、管理人,根据任何有关的责任保险合同,他对保险人的权利都转给第三人;任何保险合同所含条件改变了这些法律权利,将被宣布无效。根据这一法案的规定,索赔人对于承保人享有的直接诉因,由于破产,被保险人的诉因被剥夺,并转移给了第三方。此后,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的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在美国,以合同受益人的地位而请求履行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始终得到法院和立法的支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保险合同几乎没有多少限制。瑞士1958年《联邦道路交通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有直接请求权。此外,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在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都肯定了保险赔偿金可以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此举在于能够迅速填补第三人的损害,提高赔付效率,避免了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保险金后却不向第三人支付的法律纠纷,同时也为进一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奠定了基础。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条第2款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韩国商法典》第724条规定:“保险人在通知被保险人或接到被保险人通知后,可以直接对受害之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有效地保护受害第三人,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而且方便第三人索赔与减少诉讼成本。传统的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失为基本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责任保险为纯粹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成为被保险人分散其赔偿责任之风险的一种方法,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若其未向受害人提供实际的损害赔偿,则被保险人无损失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随着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责任保险正在日益弱化其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发展的结果使得责任保险具有并强调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个社会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成为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松动奠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合同具有相对性,为合同法的一项古老的原则。合同的相对性认为,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他方提起诉讼而强制他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项合同不得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合同上的权利,亦不得使其承担合同上的义务。但是,随着合同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合同相对性在事实上已经发生了演变,正在更深的层次上反映着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求,对合同相对性提出挑战最为彻底的合同类型为保险合同。英国的法律改革先后以《第三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法》、《道路交通法》等立法,明文肯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或权益,极大地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在美国,以合同受益人的地位而请求履行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始终得到法院和立法的支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保险合同几乎没有多少限制。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在保险合同领域,对合同的相对性采取了类似的立场。由此可见,合同法理论发展到今天,其相对性原则已经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这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奠定了理论基础。另外,保险人对第三人抗辩与和解的控制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存在的现实基础。在保险实务中,为了获得控制和对抗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一般都在保险合同中做了特别的约定,约定保留保险人参加第三人索赔的权利。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在第三人索赔程序中的地位,从而得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加第三人索赔争议的解决和诉讼。例如,美国的责任保险契约一般订有如下条款:若第三人因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对被保险人起诉请求赔偿的,保险公司有对抗该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在和解阶段,美国责任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获得保险人同意前,不得承认其责任、与被害人和解或干预保险人进行和解。我国台湾地区的汽车保险单也规定:“因使用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责任,被保险人如被控诉或受赔偿请求时,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代为进行和解。”由此可见,在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保险人已经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直接参与到第三人的索赔中来,并实际控制着被保险人同第三人的和解,替代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着抗辩。可以说,在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阶段,实际上就已经直接面对着保险人,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的索赔,已经逐步演变成第三人向保险人的索赔。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由于保险人对第三人抗辩与和解的控制,早已有了它的现实基础。

我国的《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有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没有直接赋予请求权,但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三人。但由于原保险法却并未明确规定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由此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在许多保险案件中,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对本来就处于弱者地位的第三人无异于是雪上加霜。因此,新法修改顺应各国保险法的发展趋势,明确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实现了对第三人的充分保护。

第3款含义是“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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