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被告无过错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对本案的了解及今天的庭审调查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责任法定是确定法律关系主体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基本法律理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确定法律关系主体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也就是说,法律关系主体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责任都要有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担责,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法律责任理论的一个基本常识。本案肇事驾驶人是马某,根据大庆市交警支队2004014号责任认定书已认定马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就应该由马某本人自负其责。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应该说是于法无据,诉非其人。且马某已于2002年与本案被告离婚,因此本案被告已与马某无任何关系,因此本案被告无任何责任可言。
二、无过错车主不承担责任是我国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个重要内容
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即承担责任的驾驶员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然后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再向驾驶员进行追偿。但在该《办法》实施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公安部的文件不断地对无过错车主承担垫付责任这一条款进行修正,逐渐免除无过错车主的责任。公安部公交管(1998)181号函规定了被盗车辆肇事后车主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规定了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肇事,车主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又规定了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肇事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实际上,在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机动车肇事一律要求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是不公平的。比如此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并无过错,驾驶人本应自己承担责任。就象一个人借用了一台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不应由自行车所有人承担责任,一个人借刀准备割草,但因与他人发生口角伤害了他人,直接责任人应该自负其责,而不应由刀具的所有人承担责任。
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彻底取消了车主垫付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上新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都没有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定。无过错车主不承担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普遍认识,也是新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取消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立法本意。本次新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实施并废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同时,对于原《办法》中关于车主垫付责任没有在任何法律文件中作出新的规定,这决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本次立法意在免除无过错车主的垫付责任。
三、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主要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马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有驾驶资格,被告将车辆出借给马某并无不当,没有过错。因此不能对被告适用过错原则。新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又没有车主垫付责任的规定,因此也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不是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并且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直接责任人也给被告造成了惨重的损失,再让被告承担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因此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法无据,被告在起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