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活垃圾法律法规知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将生活垃圾按照不同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对环境的影响以及处理的要求进行分类。
法律、法规对建筑废物、餐厨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按照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市场运作、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协调机制,统筹生活垃圾的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与人员配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落实等工作,指导将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和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主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逐步建立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科技创新,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等手段推动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再生资源利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宣传教育。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奖励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活动。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转运站和分拣中心。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等原则,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