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城市公***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并建设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县城市供水水源为蒲石河上游老道排河段自来水水源地。取水点坝下100米、坝上2000米河道及河道两岸陆域100米范围内为城市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上2000米河道及河道两岸陆域5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上直至源头河道为准保护区。
自治县城市供水备用水源及其他水源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设置警示保护标识,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禁止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一项规定之外,禁止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沿河烧烤野炊,洗刷车辆,炸鱼,电鱼,毒鱼,使用持久性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从事其他污染水体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两项规定之外,禁止放养家禽家畜,游泳,洗衣物,钓鱼、网鱼等捕鱼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污染水体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四)禁止破坏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宣传设施的行为。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依法保护、监管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应对水源干涸等自然灾害和水源发生重大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的正常供应。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城市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施工前,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的资质、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城市公***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供水单位参与设计,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统一建设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有水量计量、水质监测、防止污染、运行安全保障、智能远程监控等装置。计量器具的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三)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四)将室内水表及来水方向的给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或装饰物内;
(五)盗窃井盖等供水设施;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
(七)在距供水管线及设施1.5米范围内乱堆乱放或者进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供水管网连接;
(九)违反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
(十)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