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法的作用和意义

一、关于市场主体的意义

市场经济要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就必须有一个完整的市场主体体系。通过市场主体体系这个载体,把国内市场与国内市场、国内市场与和国际市场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中国法律与国际法律的对接。

如何界定市场主体?其依据是什么?市场主体并不等于民事主体。市场主体的界定离不开市场活动,离开市场活动的主体就不是市场主体。是否是市场主体,判断的依据应当是紧紧围绕商品的环节即商品的生产、流通、交换和消费来确定,如果某一主体参与了商品四环节的管理或经营,那么就是市场主体,如果与市场无关,那么它就不是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划分。首先,从其职能和作用上分,可以分为管理型主体、经营型主体和消费型主体。其次,从是否具备组织性来分,可分为法人型主体、松散性主体和个人型主体。再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国的市场主体根据国籍可分为本国市场主体和外国市场主体和跨国市场主体。划分的目的就在于不同的市场主体,其职能不同,国籍不同,组织度不同,参与市场的环节不同,应通过不同的法律和方式加以管理,保证市场秩序的排列和有序运作。

我国目前的市场主体一般应当包括拥有市场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业法人、拥有市场主体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市场活动联合组织,非法人组织,个体户、农村承包户、个人合伙,以及公民个人,拥有对外市场管理权的外国政府、外国的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和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一旦参与了与我国的市场主体有关的市场活动,也应成为我国的市场主体。

二、关于市场主体的作用

(一)市场主体的层次性和多样性。层次性首先表现为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运行的调控,其次是经营实体内部具有法律地位(如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经理)市场主体。不论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还是经营实体及其内部关系,都应依法办事,做到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滥用权力,超越职权,也不能玩忽职守,互相推诿。多样性首先表现为各类市场管理部门的多样性,不同的行业由不同的管理部门来实施,对市场实现网状管理,这就是所谓的“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其次是经营主体的多样性,它包括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公民个人。再次是组织特别是公司的多样性,公司可以实现多样化。我国目前设立了责任有限的公司,而没有设立责任无限或连带的公司,这应是我国公司单一和公司立法的一大缺陷,也导致某些不怀好意的人,利用目前公司法的缺陷进行经营诈骗活动,使诚实经营者得不到很好保护。为了有效保护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行为,同时也使经营者有多种选择,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多种形式的公司,这就像食堂和商店多摆设食物和商品,满足不同人的需求一样,公司可以有有限责任的公司,也可以有两合责任和无限责任(一人)公司,只是设立不同的公司,其管理形式和责任形式也不相同。

(二)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平等性。平等性要求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和消费过程中除了存在规模大小的差别外,在法律面前都应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应存在经营上的等级和特权。我国目前仍然存在不同所有制之间等级差别和待遇差别。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三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等级和政策待遇本身就存在差别,再加上人们观念的影响和人治因素的原因,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一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待遇和满足条件不同,通常为全民企业地位高,国家满足的条件好,实属所有企业的老大,集体次之,私营的生存条件差,往往需要夹缝中求生存,甚至拉关系走后门;二是国家给予的保障不同,全民企业有国家作后盾,社会保障好,老有所养,因而有吸引力,人才聚集,但人浮于事的现象比较普遍,集体企业差一些,私营企业就无法保障了;三是处理纠纷的差别,全民企业属国家所有,处理纠纷的也是国家机关,总有一家人的感觉,而集体和私营企业就不一样了;四是财务管理的要求不一样,全民企业最严,集体企业次之,私营企业就很难监控了。五是劳动人事管理不同,全民企业有一套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劳动者相对有劳动保障,而集体私营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就很难谈得上劳动保障。六是在投资和责任上的差别,全民企业是国家投资,是花纳税人的钱,而不是花管理者的钱,盈亏对管理者自己的利益影响没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大,亏了有国家承担(实际是纳税人承担),管理者自己总是可以找到诸多理由和途径推托责任,而集体属于劳动者集体投资,亏损的责任在劳动者集体,与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私营企业由私人投资,盈亏都由投资者个人承受。三资企业与前三者的情况又有所不同,政府重视,优惠政策多,因而个别地方出现了由内资转外资再投资的现象,钻法律的空子。这些现象的存在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彼此间是不公平的,而这种不公平的存在,是由企业间的地位待遇差别导致的。要改变这种差别,首先得从法律政策入手来建立主体的平等地位。

(三)管理者和经营者的依法性和职责性。关于市场主体的分类问题,从主体的职能和作用把市场主体分为经营型主体、管理型主体、服务型主体、裁判型主体和消费型主体。经营型主体包括公司、企业、联营、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其他经营性个人;管理型主体包括政府、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服务型主体主要是指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裁判型主体包括法院、政府裁决机构和复议机构(准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调解部门等;消费型主体包括接受商品和服务消费的组织和个人。任何市场主体在实施管理或经营消费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依法行事,职责分明,权、责、利明确,并认真履行职责,做到管理者依法管理,经营者依法经营,服务者依法服务,裁判者依法裁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市场主体只有具备市场的广泛性、参与性、管理的依法性、职责性和经营的平等性以及对消费者的保护性的结合,层次性和职责性要求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提高服务水平,求真务实,才能实现公平竞争,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分析: 山西省政府办出台文件,毫无根据地规定将“0.8平方公里”以下采矿面积的煤矿认定为资源“枯竭”矿井,强制规定该类煤矿不得参与资源整合,并由政府关闭并收回资源。但同时却又不可思议地规定,对此类资源将按照“新增资源”而重新出让。令人费解的是,既然资源已经“枯竭”,又何以成为“新增资源”而被“重新出让”?可见,山西“矿改”政策对投资者用益物权的剥夺是非常随意的。 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自愿”的基本原则。应当说,各类投资者所形成的市场主体,无论是国有企业或是民营企业均是我国合法的民商事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必须遵循“合同自愿”的市场经济规律和价值准则,但山西的“矿改”政策却涉及利用行政权力强制重组各方“非自愿”签约的问题。 一 .以公司法为代表的各类市场主体法。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当公司制矿业企业取得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后,该矿业权应当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只有公司股东才依法享有对其资产实施处分、收益等重大决策权利。但山西的“矿改”却完全无视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由政府设立的“矿改”领导小组直接处分矿产资源。 二、反垄断法中关于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推行“经营者集中”(即垄断)的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在进行大规模的经营者集中时,有关利害关系主体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国务院反垄断审查机构进行申报;反垄断审查机构也有权力以职权启动审查程序。但在山西“矿改”这一大规模的经营者集中的运动中,无论是山西方面或是国务院反垄断机构,似乎均忘却了中国还有“反垄断法”的存在。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山西的“矿改”完全是在利用行政权力来推进经营者的“合并与重组”,严重冲击了市场经济制度。 三、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代表的关于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产业制度。山西的“矿改”却在煤炭领域反其道而行之,集中精力消灭经政府数度整改后保留和设立的合法中小矿业企业。山西方面还存在滥用和扩大使用国务院授权的情形,将国务院对中小企业的保护性规定实质性地朝着“被消灭”的方向修正。 四、国家价格制度中关于政府定价权的问题。根据价格法及相关制度,商品的定价一般应当遵循市场规律,政府真正有权制定的“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运用范畴极其有限。煤炭资源是特殊的商品,其“所有权”在法律属性上纵然属于国家及政府,但由于矿业权人已经获得了该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的法律效力高于所有权,故在二级市场有权对资源进行定价的主体只能是矿业权人而不是政府,但山西“矿改”则完全由政府制定资源交换价格,并将投资者从政府一级市场取得矿业权时的对价——“资源价款”故意混淆为二级市场中的“资源市场价”,将“退还”资源价款等同于对资源市场交易价的“替代”,故“政府定价”是山西“矿改”政策中违法性最为严重的情形之一。 五、行政许可法中关于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制度。一般而言,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基础固然在于其权力来源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政府行使权力的有效性和权威则基于政府的公信力、确定力。一个出尔反尔的政府,政策上朝三暮四的政府,不可能具有公信力。这样的政府也就不可能很好地实施法律,推行政策,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资者所取得的矿业物权正是政府授益行政许可行为的产物。为此,矿业物权人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产生了“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山西“矿改”中政府方面却未能很好地落实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因此,山西被投资者列为投资环境“黑名单”首席之地也就正当其理。 据悉,浙商曾就山西煤企重组上书全国人大、国务院,也曾向山西省人大、山西省政府进行过各类交涉,要求对山西“矿改”政策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查处理,但均没有获得积极效果。 有迹象表明,山西当代版的“合作化”运动有可能被作为“山西模式”而被有关部门向全国的矿业产业领域进行推广。因此,产业“政策”与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冲突将会再次在其他地方重演。(市场主体法包含及制约着许多法律。主体,这个词所涉及到的违法都可归属于市场主体法中的具体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