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第三条 在自治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生活、生产经营、开发建设、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生态环境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管理,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商务工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项目,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芜和沙漠化。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第九条 县域内禁止高耗能、高排放、高污染企业入驻,按标准入驻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入驻民生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服从园区产业定位与规划,使用清洁能源;
(二)企业对垃圾要分类收集,统一无害化处理,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三)企业对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及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能源,建设绿色生态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燃煤锅炉烟尘未达标排放;
(二)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三)餐饮单位在居民住宅楼下直排烟尘;
(四)在禁燃区露天烧烤;
(五)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
(六)居民区午间和夜间室内外装饰、装修等产生环境噪音污染;
(七)城区使用高音喇叭和大功率音响噪音超过昼五十五分贝、夜四十五分贝;
(八)建筑工地扬尘作业,渣土、料石、土方等运输车辆无抑制扬尘篷盖在街道行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创办农用地膜、滴灌带回收加工企业。
(一)禁止经营、使用高污染、高残留和难回收的地膜,鼓励经营和使用易回收或无残留、无污染的降解地膜;
(二)种植户应当将田间废弃的滴灌带、地膜回收利用。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农药、牲畜浴药经销商和种植、养殖户回收农药包装物、牲畜浴药包装物,并依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经销商出售农药、牲畜浴药商品,应当做好销售登记,回收废弃的农药和牲畜浴药包装物;
(二)种植户、养殖户不得将使用后的农药、牲畜浴药包装物遗弃,应当收集交给经销商;
(三)鼓励种植户优先使用有机肥。第十三条 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源涵养区内采矿、采砂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水源地的活动;
(二)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三)符合地下开采地质条件的应当地下开采,减少对植被的破坏;
(四)设置防尘抑尘设施,产生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应当运至规定存放地封闭堆放;
(五)在地下进行勘探、采矿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六)采矿破坏的地质环境和植被应当及时治理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