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岁有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10岁以下的正常人,完全不能辨别的精神病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是10到18岁的正常人,和不能完全辨别的精神病人

完全懂事行为能力人是18岁以上成年人,或16到18的能有收入并依靠该收入生活的人

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资格的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而依该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资格是不同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进行一定民事活动的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具有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任何民事活动都不能独立进行呢?这需要进行分析。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6周岁的儿童就一般可入小学学习。从社会习惯上说,上学后的未成年人就特别需要进行某些民事活动。例如,购买必要的学习用具,这不仅是常见的,也是必要的。因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与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一般也应当承认其效力,而不能认定无效。这一类行为可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行为。

按照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只能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则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在各国立法上一般还规定,对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得独立实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也作了此种规定。

不过,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6条规定看,不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进行纯获利益的民事活动。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合适的。因为,第一,如上所述,从我国的社会习惯上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完全不能独立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第二,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上说,规定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不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或判断能力而在民事活动中受到利益损害。未成年人之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法律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来判断的。而从进行纯受利益的活动来说,行为人是否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是否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后果,对于行为人的利益并无妨害。因此,法律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纯获利益的活动,同理也应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获利益 的行为的效力。这样更符合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精神。

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但在如何判断其实施的行为为“纯获利益”的行为上,有不同的观点。大致上可分为实质判断标准与形式判断标准两种观点。

所谓实质判断标准,是指就具体案件,从经济的观点上判断未成年人所为的行为是否具有利益,以决定行为的效力。若从经济的观点看,在该案中未成年人所为的行为对其是有利益的,则为有效;反之,则为无效。

所谓形式判断标准,是指不就具体案件从经济上分析是否对未成年人有利,而是纯从行为的法律上的效果来判断。因此,某一具体行为,尽管从经济观点上分析是对未成年人有利的,但从行为的法律效果上说,不是纯获利益的,则也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例如,某一未成年人与他人实施一买卖行为,他人以低价卖与该未成年人一物品。从经济观点上分析,该行为对于未成年人是具有利益的“获利益”的行为,依实质判断标准,该行为是有效的。但依形式判断标准,买卖行为是一种双务行为,尽管未成年人从该买卖中可以获利,但在该行为中未成年人也负担义务,即须支付一定价款,因而从法律效果上说,这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未成年人不得独立为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民法通则》中未规定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行为。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6条中对此作了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未明确规定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是有效的,而是直接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是有效的,“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行为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而对于其他行为则不可以独立实施。可见,我国在实务上对于“纯受利益”原则上是采取形式判断标准的。诸如,有利的买卖等行为,尽管从经济上说,对实施行为的未成年人是有利的,但从法律效果上说,因这些行为中,行为人有法律上的负担,因此,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