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成成怎么判三千亩土地

上诉人于成*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鞠**、苏**,原审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镇飞瀑涧村石绵一组的代表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83年石绵一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于成*分得了1人份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二哥于成福耕种,1985年该承包地和自留地由该村民组收回作为组里机动地。1998年石绵一组按照宽委发(1998)5号文件《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切实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实施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后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因原告于成*户籍不在该组就没有分到地。原告于成*于1998年11月25日落户到石绵一组时,该组已经没有机动地。2005年5月20日,第三人石绵一组向被告青山沟镇政府申请处理本组村民于成*承包地、自留山纠纷。2005年8月18日经被告青山沟镇政府调解并达成协议,支付给原告于成*承包地、自留山补偿款1万元。原告于成*收到上述款项后又到有关部门上访,被告青山沟镇政府于2011年11月10作出青**(2011)54号《关于于成*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决定》,该决定已经由宽行复决字(2012)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此后,被告青山沟镇政府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了青**(2012)11号《关于对于成*土地经营权的处理决定》,后该决定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2013年11月6日,被告作出青**(2013)47号《关于石绵一组村民于成*享受土地承包待遇的决定》,决定内容为:“1、于成*是石绵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该组村民待遇;2、由于国家土地政策的调整和于成*本人的过失,导致第二轮土地延包当时未分到承包地,现在石绵一组集体没有机动地,并且在2005年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对其二轮土地延包失地进行了补偿,因此,对于成*上访要求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土地承包待遇的诉求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期不予支持。”原告于成*对被告作出青**(2013)47号《土地承包待遇决定》不服,向宽甸满族自治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该决定。原告于成*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青山沟镇石绵一组按照宽委发(1998)5号文件《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切实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实施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后,依据1998年10月1日以前当地派出所在册人口进行了土地延包和调整。原告于成*于1998年11月25日落户到石绵一组,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村民待遇,但该组已经没有机动地。为此,被告青山沟镇政府经过多次调解,于2005年8月18日通过原告于成*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石绵一组签订了补偿协议,已经支付给原告于成*因未分得承包地补偿款1万元,符合丹农发(2005)7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二轮土地承包收尾工作的通知》精神。被告青山沟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承包待遇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成*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承包待遇决定》第二条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我只是委托高**和张*就我的土地承包和自留山的问题与石*一组进行协商,但并没有授权其可以签订协议。其二人觉得我生活困难,便自筹资金给了我1万元的困难补助,该款项并不是石*一组给我的失地补偿款。高**和张*与飞瀑**员会、石*一组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的,高**和张*的名字是打印,不是手写的,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第二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决定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得到多少经济补偿。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第二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石绵一组述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于成*在该组分到一人份承包地,当时于成*长年在外,该组把于成*的承包地交由其二哥于**为经营。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期间,于成*的户口没在该组,就没有分到土地。以后于成*把户口落上了,可是该组没有机动地了,土地又不能调整,所以于成*一直没有承包地。于成*多次回来要地,要求经济补偿,村民组没有钱。高**、张*为该组解决了1万元,给付于成*,现在于成*又回来要地,该组不同意给于成*补分承包地。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2005年5月20日石绵一组申请,用以证明石绵一组向镇政府提出处理于成*承包地纠纷。第2号证据为青**出所证明,用以证明于成*于1998年11月25日落户石绵一组。第3号证据为石绵一组二轮土地承包台帐及承包土地登记表,用以证明石绵一组二轮土地延包情况。第4号证据为虎塘沟承包地情况,用以证明虎塘沟砬门土地分配情况。第5号证据为飞瀑**支部书记黄*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于成*土地承包情况。第6号证据为飞瀑涧村石绵一组原组长于**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于成*土地承包情况。第7号证据为飞瀑涧村石绵一组原组长许*家证言,用以证明土地延包时于成*放弃了土地经营管理。第8号证据为委托书,用以证明于成*委托张*、高**办理土地补偿事宜。第9号证据为于成*与高**、张*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于成*同意领取因其无自留山、承包田的一次性补助1万元。第10号证据为张*、高**与飞**委会、石绵一组协议书,用以证明于成*同意1万元作为承包地、自留山补偿事宜。第11号证据为于成*承包地补偿收据,用以证明于成*收到承包地、自留山补偿费6千元。第12号证据为于成*承包地补偿费收据,用以证明于成*收到承包地、自留山补偿费4千元。第13号证据为《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宽委发(1998)5号文件第三款第二条、第十一条,丹农发(2005)7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二轮土地承包收尾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土地承包待遇决定》具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2010年4月4日飞瀑**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1985年石绵一组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并不是其哥哥于**交回。第2号证据为2014年飞瀑涧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石绵一组第二轮土地发包没有重新调整,只是延用至今。第3号证据为青政发(2011)54号文件、青政发(2012)11号文件,用以证明这两个文件事实与结论都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了青**农经站出具的证实,用以证明2005年、2006年两个年度石绵一组没有给于**1万元的支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镇人民政府并没有给上诉人钱,是由张*和高**自筹1万元代石绵一组给于**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983年石*一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于成*分得了1人份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二哥于成福耕种,1985年该承包地和自留地由该村民组收回作为组里机动地。1998年石*一组按照宽委发(1998)5号文件《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切实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实施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后进行了第二轮土地延包,因上诉人于成*户口不在该组就未分到地。上诉人于成*于1998年11月25日落户到石*一组,此时该组已经没有机动地。2005年5月20日,石*一组向被上诉人青山沟镇政府申请处理本组村民于成*承包地、自留山纠纷。2005年8月18日经被上诉人青山沟镇人民政府调解并达成协议,支付给于成*承包地、自留山补偿款1万元。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事实根据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上诉人在石*一组分得一人份土地由其二哥代为耕种,1985年村组将该地收回。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期间因上诉人的户口不在石*一组未分得承包地。1998年11月25日于成*落户到石*一组,此时该组已经没有机动地。2005年5月20日,石*一组向被上诉人青山沟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本组村民于成*承包地、自留山纠纷。2005年8月18日经被上诉人青山沟镇人民政府调解并达成协议,支付给于成*承包地、自留山补偿款1万元。被上诉人根据其调查的上述事实,依据《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二轮土地承包收尾工作的通知》及宽委发(1998)5号的文件精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高**、张**代其签订协议书,二人支付给其的1万元是困难补助,不是失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于成*给高**、张*的委托书,高**、张*与于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于成*签字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显示于成*同意张*、高**筹款1万元,用于解决其因无承包田的一次性补助且于成*已经实际领取了该笔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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