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政府网03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
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效途径,对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对促进安置工作尽快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确保自谋职业工作的顺利开展是十分必要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着眼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督促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落实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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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安置任务重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公***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有关服务费用。
(四)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七)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九)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一)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十二)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六、贷款
(十三)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七、户籍
(十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民政部
教育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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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盘锦市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办法》的通知
盘政规[1998]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兵役法》和《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辽政发[1989]1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是指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所列人员。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的安置工作。军分区(人武部)、公安、计划、劳动、人事、编制、粮食、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第五条 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是巩固国防、加强军队建设、保证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市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各级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含有偿转移安置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
第二章 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六条 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在其建户、购粮、资金、技术、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和照顾,扶持其发展生产;乡镇企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对退伍义务兵优行录用。
各有关部门在安排劳务输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对退伍义务兵优先予以安排。
第七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荣获中央军委或大军区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二次以上的,以及孤儿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的县、区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接收、安置,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八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以上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接收、安置,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九条 各县、区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要建立退伍军人档案制度、推荐制度,设立由民政、人武部等部门参加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管理机构,积极帮助和扶持退伍军人创办经济实体,兴办第三产业。要建立退伍军人的现代农业科学知识、商品生产知识和生产技能培训基地,使他们在发展现代农业和组织农民致辞富奔小康中起骨干带头作用。
第三章 转业志愿兵、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
第十条 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含农村商品粮,下同)退伍义务兵,由市、县(区)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接收、安置,安置指标由各级人民政府下达,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全社会均衡负担安置任务的办法,并根据本人在部队服役期间的表现,择优分配。对按比例当年不够一个名额的单位逐年累计计算安置任务。
第十一条 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入伍前系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学校应在下一学期开始时准其复学,如原学校撤销或合并,市、县(区)教育部门应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二条 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由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也可由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统一分配安置。
第十三条 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退伍一年内参加考试未被录取的,可继续安置;超过一年参加考试未被录取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进行安置。
第十四条 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户口迁移,退伍后要求到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的,应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和新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方可接收、安置。
退伍义务兵家庭原为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双方按国家有关政策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进行安置(非政策性农转非户口除外)。
第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跨县、区安置的,须报市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镇户口义务兵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因战、因公负伤(含因病)致残,因患病不宜在部队服现役,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或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含师旅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由原入伍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予以接收,并按有关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具备上述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不予安置。
第十七条 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在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十八条 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离队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入伍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档案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个人自带档案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予接收。离队后一年内不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或安置后半年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九条 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 对转业志愿兵、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自愿到劳动市场择业,自谋职业,不需要国家安置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从有偿转移金中发给一次性安置费。
第二十一条 对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当年难以落实安置计划的单位,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以经济补偿形式体现所承担的义务,有偿转移金额按其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福利待遇总和或上级安置部门规定数额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在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资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的单位或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不得评为政府政绩考核先进单位和“双拥”工作模范(先进)单位;
(二)由人事、劳动和企业主管部门冻结接收单位的人事关系;
(三)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对应接收安置单位处以每人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同时,不免除接收安置任务,并责令限期接收。被处罚的单位既不提出行政复议,又不接受处罚和如期接收退伍军人,也不申请有偿转移的,当地政府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单位领导给予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9〕11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条例》第二条所列人员。
凡在我省境内安置退伍义务兵,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立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的具体工作。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粮食、财政、卫生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置手续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办理。公安机关、粮食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分别办理落户、粮油供应手续和接收安置。
第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有条件的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业生产。
第六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离队前立功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由原征集地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应安排在本县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本人改为非农业户口,供应商品粮。但离队后补发立功证件的除外。
第七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中原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征集地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在每年千分之二农转非指标内给予适当照顾,并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孤身退伍义务兵,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房所需木材,由省、市、县物资部门单列指标,凭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出具的证明供应。建房所需其它建筑材料和住宅建设用地,由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第九条 由全民所有制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应征入伍的职工或者职工子弟,退伍后应由原所在单位接收安置。但其中原是城镇户口的,应按城镇退伍义务兵对待。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省、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凭《城市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安置卡片》接收安置。安置卡片由省统一印制。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在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前,及时向各系统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安置机构按预分劳动指标安置退伍义务兵。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原征集地的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被部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的,由原征集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收;公安机关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落户手续,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在其复学后,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省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年龄可放宽三岁。在退伍一年内参加考试未被录取的,可继续安置;如一年后再次报考,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或者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本人档案中必须有部队团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患病证明。
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患有慢性病,退伍后未愈或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本人自理。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对患病负伤致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城镇或者从农村迁往城镇,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应凭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父母的《户口簿》和《粮油供应证》接收安置。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农村的,退伍时根据本人自愿,可在父母所在县境内的城镇或农村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义务兵因特殊情况退伍后要求易地安置的,在不改变户口性质的前提下,除应提供有关证明,填写《退伍军人因特殊原因易地安置申报表》外,在征得接收地的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一)跨省(含出入省)、跨市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
(二)市内跨县安置的,由市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报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备案。
对被发现的采取欺骗手段实现易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一律退回原征集地。
第十八条 对义务兵退伍时自带人事档案密封被开启时,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予接收。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用于农村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孤身退伍义务兵建房补助、退伍义务兵的技术培训、待分配期间的患病医疗以及印制宣传材料等项开支。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 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省或者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接收安置并承担在拒绝接收期间应发给退伍义务兵的全部工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