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符合经济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目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第六十二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征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