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案例解析

(2009)下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  被告人:李某,男,1 9 6 8年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暂住南京市鼓楼区。2 0 0 9年4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 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 200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 0 0 9年6月2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 0 7年3月初,被告单位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无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达到将其进项抵扣税款之目的,由被告86874. 36人为自己虚开了6份购货单位为某公司、销货单位为深圳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8 6 8 7 4.元,并于当期向南京市下关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8 6 8 7 4.3 6元。2 0 0 9年3月1 1日,下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年3月3 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住地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人民币3 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在庭审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票、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领款单、付款凭证、虚开发通知单和清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无实际商品交易活动,而他人为本单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作为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被告单位决定并实施了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且退出应补交的税款,并预交罚金,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 5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在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的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非法所得86874. 36元予以没收,作为补缴的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2008年7月13日 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白公经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王某,性别:女,,住址:江苏南京市白下区,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南京白下区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因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XXX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中,犯罪数额是关键的依据,其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虚开税款的数额;二是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三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

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给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时,对于行为人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预缴的税款和行为人及其家属向国家退赔的款项,应从实际被非法抵扣的税款中予以扣除。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间,娄某以虚假设立的广州XX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从税务部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收取开票费的方法,为广州XX机电有线公司等***计488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99份,总计税额人民币136.9万余元。期间,娄某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税额计116.9万余元,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娄某虚假设立广州XX工贸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谋取非法利益,采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法,抵扣应纳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16万元,且在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判处娄某无期徒刑。

判决后,娄某不服,遂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娄某未从事过购销活动,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其犯罪行为不能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故不能将娄某使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116万元进项增值税款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其对国家造成的真正损失是娄某为他人虚开并被他人用于抵扣应缴税款的虚假销项增值税款部分,***计40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二审法院由此改判娄某十五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