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给付义务的案例

宋某与王某、李某3人一起到闪某经营的梅溪快餐店就餐,宋某将自行车停放在快餐店门外。进店后,宋某对营业人员说:“车在外边,请照看一下。”营业员当即表示同意。当宋某吃完饭出来时发现自行车丢失。宋某请求闪某赔偿价值400元的自行车一辆,而闪某认为此事与自己毫无关系,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

正确界定闪某与宋某之间的合同性质是处理双方争执的关键。宋某的真实目的是去快餐店用餐,而不是去保管一辆自行车,闪某则通过向宋某提供恰当、周到的服务获取一定的报酬。基于此,闪某与宋某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在该消费合同中,宋某的主给付义务是向闪某支付价款,闪某的主给付义务是向宋某提供快餐及周到服务。而闪某在收款后,开具正规发票则应视为从给付义务。另外,在消费合同中经营者负有保证消费者随身携带财产不受损失的附随义务,所以闪某负有保管宋某自行车的附随义务,虽然这种保管是无偿的。在自行车非因不可抗力而丢失的情况下,不管闪某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宋某自行车损失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