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机制的问责机制

问责制是指问责主体对其管辖范围内各级组织和成员承担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实施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

英文名称是Accountability System。这个在西方社会早已实施的人事制度,意思是从民选中当选的国家首长亲自选出合适的官员来负责各项事务;当政策出现失误时,那么犯错的官员将要离职以示向首长问责;如果因犯错而引致政策失误过于严重的话,首长便须下台;向其他官员和市民问责。

另外,这个制度亦可引入体育比赛以提升每位运动员的责任感、纪律、自律和平等机会(每位队员都有获得参加比赛的权利)。

法律术语的问责制称之为法律责任的追究。根据宪法和法律,政府及其公务员必须承担应由它(他们)承担的责任,包括道义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政府还必须接受来自内部和外部的监督,以保证责任的实现。这是为增强官员的责任感而设置的一道“紧箍咒”,从而使这些人民公仆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问责机制说到底是一个谁来问责的问题,是一个向谁负责的问题.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当然是要对人民负责。所以问责机制的内驱力就要落实在群众的监督权上。常态化的政府问责, 必须以健全的问责机制为基础,通过立法确保各级政府部门和官员的权力始终处于一种负责任状态,杜绝任何行使权力的行为脱离法定责任机制的监控。 第一,它是硬约束。制约,规范了领导权力,有多大的“权”就担多大的“责”。这必将大大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

第二,它是宽范围。以前行政行为出问题,主要问责行政负责人, 党委负责人并没有进行问责的规定。问责规定第一次把党委负责人纳入问责范围。

第三,它是民字牌。这个规定不但把依靠群众写入原则之中,而且明文点出“检举、控 告”是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来源,并重视对群体性事件的问责。另外,对民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官员异地复出现象,也做了详细规定。 一方面要从立法上进一步细化政府和官员的权责,不仅开出官员明细的“权力清单”,更需设计出明确的失职状态下的责任后果;

另一方面,须以严密的规则将各种责任方式, 问责主体、问责程序以及责任实现的监督等纳入法制轨道,尤其是要建立对问责的事后监督制度,对免职官员的复出进行必要的约束,以防止官员问责流于形式。 首先,它区分了责任,是谁的责任由谁来承担。

其次,它重点追问的是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者, 既不会“一竹篙打一船人 ,把所有的责任人同等处理,更不会“只拍苍蝇不打老虎”, 只是拿具体责任者问罪。

第三, 问责制问的是“责”,追究的是具体问题的具体过错,不问功劳苦劳,不搞将功抵过,是真正的赏罚分明。 1、应坚持权利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

2、政治和道义层面的问责规定,应与法律法规和纪律条规相衔接;

3、必须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

4、问责规定的具体条文必须坚持适用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