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的委派手续是什么?

委派的形式合致性

所谓委派,就是委任、派遣,即派人担任职务。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所规定的“委派”,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任、派遣,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之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委派”,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才具合致:[4]第一,委派的主体特定。即委派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依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且须以单位名义。第二,委派的方式有效。委派方与被委派方均有同意的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第三,委派的内容合法,即委派的内容没有超出委派方的职权范围。第四,委派的目的特定。即委派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委派者到被委派单位代表委派的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即从事领导、监督、管理活动,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服务等活动。第五,委派关系的隶属性。即委派关系成立后,委派人与受委派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委派的实质合致性

1、对“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我国1997年刑法第93条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是其***同的特征。换言之,“从事公务”是刑法规定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实质合致的要件,问题在于应如何把握这一实质。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主张应结合刑法分则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来分析。在刑法分则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要有三类,即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和以国家工作人员人身作为侵犯的客体的犯罪。一般认为,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然而,无论是职务廉洁性还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最终都将破坏国家管理职能。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生活的管理是国家的最基本职能,而国家的管理职能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方式来完成的。任何不正当地履行公务,或者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正当履行公务的,都将危害国家管理职能的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从事公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合致要件的实质,就是为了保证国家管理职能的真正实现。依据这一实质,我们可以对刑法第93条规定的“从事公务”作如下的理解:它是指代表国家对公***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一是管理性,即对公***事务进行管理。“公***事务”的范围很广,它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体育、卫生、科技等领域,但在这里应对其作相对狭义的理解,它必须与国家公权力、地方公权力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人民团体的公***职能活动等具有直接的联系。否则,不能把其理解成刑法意义上的“公***事务”。二是国家代表性。即代表国家而进行,它是由国家行为或者国家权力派生的行为。[5]管理性是公***行为的实质特征,国家代表性是公务行为的形式特征,两者之间互相结合。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公务与职务是两个互有交叉的概念,所谓职务,一般的意义上是指“职务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法律的意义上,职务则意味着获得一定的法定身份代表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团体执行一定的具有管理性质的事务。可见,职务所包含的范围要远大于公务。

2、“公务”在“委派人员”上的特殊意义

对于“委派人员”法律主体地位的认定,即是否能论以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必须把握两点,即委派性和从事公务性。“委派性”要求委派的形式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否则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性”是根本属性,缺乏这一属性,即使委派的形式是合法、有效的,也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问题在于,能否因为行为人是“委派人员”就认定其在非国有公司中所从事的一切管理行为都属于公务行为?对此如果作肯定回答,当然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实务操作,然而,这样一来,法律在此种情况下强调“公务性”又还有什么实际的意义?与过去的“身份说”又有何实质差异?据此,我们认为,对于“委派人员”在非国有公司中所从事的事务的性质认定,应根据其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第一,如果“委派人员”经股东大会选为国家参股、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在这一情况下,委派人员在这一职位上对公司所实行的管理行为,可认定其为“公务”行为。根据公司法的原理,股东一旦将个人的财产投入公司后,该财产即构成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公司法人对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支配权,而作为出资者的股东则不再拥有直接支配、处置所投入公司中那部分财产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此时,股东所拥有的是由其所投入的财产在公司成立后转化而来的股权。股东凭借其股权可以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获取收益。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对其投资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的权利。然而,当股东为代表国家出资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时,这些单位本身又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这样,这些单位为了保护其所有者权益和国有资产安全,只能通过间接手段来约束企业。其中,最有力的间接手段就是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即选拔政治素质高,经营能力强,公正廉洁的优秀人员担任国家控股的公司的董事。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虽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包括董事长、董事)只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是,由于股东大会选举是依照资本多数的决定原则进行的,并且只能在股东中产生,国家通过其控股地位选举自己信任的人担任董事并不是一件难事,而且这种选举也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表面上看来,经股东大会选举成为董事会成员的“委派人员”,其权力来自于股东大会的委托,但是,作为国有资产代表者的董事,其所具有的功能犹如英国公司法上的影子董事,实质上,“公司的董事们惯常地依照他(资产代表者-作者加)的意旨和指示行动。”(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741条之2)因此,虽然从法律上讲,公司与董事(指委派人员)之间可以是一种委托关系,但事实上是一种以经济实力为坚强后盾的行政委派关系。因此,委派人员在国家参股、控股公司所拥有的这一管理权,来源于国有投资主体(股东)的控股权,换言之,其具有的管理行为是由国家行为或国家权力(控股力)派生的。由此看来,委派人员基于董事权对公司所实行的管理行为,如果其委派的形式合法,便可认定其所从事的是公务行为,从而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如果“委派人员”是经董事会聘任而成为国家参股、控股公司的总经理,委派人员在总经理这一职位上对公司所实行的管理行为,不可认定其为“公务”行为。首先,从经理的产生上看,我国公司法规定,经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机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从此可知,经理产生的范围具有广泛性,股东或股东代表资格并不是其任职的条件,只要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的人都有可能成为经理。其次,从经理职权设置的目的上看,经理只是辅助董事会负责执行业务的人员。因此,经理行使其管理职权的目的,不是为了某个董事(股东)的利益,也不是代表董事(股东),而是代表整个董事会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对董事会负责。既然经理的管理行为不具有国家权力派生性特征,那么,就不能认为其所施行的管理行为为公务行为。再次,从经理职权的渊源上看,经理的职权是由董事会赋予的。我国公司法规定,经理还行使由“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从其最终来源来说,它是由董事会权力派生出来的。因为,随着公司权力转移到以董事会为中心后,为了避免权力的过分集中,提高业务执行的效率和对董事会的权力实行有效的监督,遏制权力滥用,这样,作为主要负责公司业务执行的经理就由此产生。尽管基于国家投资主体的控股地位及董事职权的股东大会赋予性,可推导出作为国家投资主体(股东)代表的董事的管理职权具有国家权力派生性的特征,然而,由于经理产生方式和来源范围的不同,并不能推导出具有委派人员身份的经理的管理行为也具有国家权力派生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