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解决城市建设管理领域职责交叉、重复处罚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市区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的执法活动。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应当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第二章 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市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加强城市建设监察队伍建设,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奖惩;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将收缴的罚款如数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应当保障城市建设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事务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清正廉洁;

(二)熟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经过培训、考试,取得城建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和贪污、挪用、私分罚款;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