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活动。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设定志愿服务指导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确定相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域可以依法设立志愿者联合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志愿者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经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成为团体会员。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务。
鼓励和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学校、家庭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志愿者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参加。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五)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维护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二)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五)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六)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在生活救助、支教助学、科技普及、环境保护、赛会服务、法律援助、心理抚慰、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据自己的章程,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社会公益活动的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志愿服务项目,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从事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的事项的完整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志愿者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志愿服务及时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