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的重要性
其一,司法是法律生命之所系。法律是在运动中实现自身价值的,只有在司法中法律才能成为法律,否则,法律只不过是一张纸或一个死的规则,它只具有文化意义而没有规范意义。因此,可以说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同时,无论是制定法还是习惯法,在不同的司法制度与不同的法官手里其结果会有很大的差异。司法制度的优劣对法律的可预测性影响极大。而法律的根本作用就在于它的可预测性,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可以预测结果的规范。就这一点来说,司法也是法律的生命之所系,有什么样的司法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所谓法治,要言之,就是规则主治,虽然规范的确定性是有限的,但是,追求法律的确定性是法治社会首要的道德义务。这一道德义务将司法推向了前台。
第二,司法是权力正常运作的保障。任何社会的正常运作都离不开权力的有效运作和权力滥用的防止,这两方面都离不开司法的介入。具体来说可以分成三方面来说。一是权力对社会的管理与服务最终都离不开司法。现代社会权力对社会的推进与改造主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实现。而立法的目的只有通过司法才能正确贯彻。现代行政权担负对社会的管理和服务双重功能,这两大功能和实现本身离不开司法。二是不同权力间的权限纠纷离不开司法的裁决,当立法权与行政权存在不协调时,需要司法权来评判。当不同层级的立法权之间、不同层级的行政权之间产生不协调时,同样要司法权来评判。三是对权力滥用的控制离不开司法。例如,立法权是否符合宪法、是否符合一般价值要有司法裁决,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也离不开司法的裁决。形形色色的权力腐败更离不开司法权的最终裁判。正是司法的介入将不同权力的冲突由实力的较量转化为说理,转化为法律问题,以保障权力的正常运作,防止权力的暴力化倾向以及不同权力间的暴力冲突。
第三,司法之所以重要还在于司法是权利保障和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权利的有无最终得由司法来确认,相互冲突的权利主张要通过司法来裁决,受到损害的权利需要司法来给予救济。这都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司法是人权的保障。现代社会,司法还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条防线,司法失真将使社会失去起码的公正,使人民失去对政府的信任与信心。所以,司法是一个社会得以正常运作的基本保障。1962年美国黑人的造反运动就是因为当时阿拉巴马州的琼斯法官在苏利文案的审理中奉行种族主义政策,黑人看到通过司法实现正义无望才走上街头的。
权力的来源有不同的依据,在现代社会,权力的终极来源是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假设。但是,人民只是政治和法律上虚拟的,除了“全民公决”这一很少使用的权力行使方式以外,人民是无法行使权力的。人民必须通过法律将权力授予不同的人和组织。因此,权力就有一个规范依据的位阶问题。有些权力是一般规范赋予的,有些权力是议会法律赋予的,最重要的权力则有宪法赋予。司法权是最重要的权力,所以,司法权是属于宪法规定的权力。之所以这样说的理由有:一是立宪史上的理由。三权分立是现代宪政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内容就是规定三权,其中包括司法权。在各国立法史上,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均有宪法规定,司法权的独立与权威、司法权的设置等等也都由宪法规定。在此前提下,有关司法的次一级的问题才有议会法律加以规定,关于司法机关的内部程序性的规定也要经过议会授权方可有最高司法机关来规定。这一切规定都必须遵守法律位阶原则,任何规范都不得违反宪法。至于行政机关,那是无论如何都无权对司法权说三道四的。二是司法权与诉权的的特殊关系——司法权是实现诉权的基本条件,没有司法权的正当行使,诉权就会落空。而诉权则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没有诉权则公民的一切权利都将流于空谈。所以,诉权是先于政府而存在的,是高于政府的,他应当由宪法规定,实现诉权的司法权也理应由宪法规定。
现代意义的司法一词是指审判或裁判,这是基于三权分立的宪法理念而对权力所作的划分。这一划分是以权力行使与规范间的关系而做出的,是一种形式上的划分,具有普遍意义。依据这一理念,创造规则的权力是立法权,执行规则的权力是行政权,而依据规则做出裁决的权力则为司法权。因此,司法权是相对于制定规则的立法权和执行规则的行政权而言的。对国家权力作这样的划分源自西方。早在柏拉图和亚里土多德的混合政体理论中就有三权分立的思想,经过洛克和孟德斯鸠的阐述,它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则在清末变法引进西律文化时才有司法权一说。在民国时,才真正确立了现代的司法观。在民国体制下,国民大会代表主权,在他之下设立立法、行政、司法、、监察五院行使治权。司法院的职能是审判。在作为行政机构的行政院内再设一司法行政部,是为主管与司法有关的行政事务的机关。1949年以后,实行形式上的立法、行政、审判(司法)三权分立,但是另设一司法部,司法的含义又显得模糊起来。但是严格说来,司法部名实不符,因为它不管“司法”,而是主管与司法有关的行政事务。它设在行政系列本身就表明他不是“司法”的,而是“行政”的。行政权而以司法名之使得外国人不明就里,也表明我们的司法观念中有严重的行政意蕴。
司法权的裁判性质说明它的行为是说理而不是行动。以往将司法权定位为“刀把子”起码是对司法权行为特征认知的错误。“刀把子”和行为特征是行动而不是讲理。刀把于理论把司法权定位于工具是欠妥当的。因为“刀把子”论将司法认定为某一主体达到自身目的的暴力,这与司法权的裁判中立不符。司法权作为裁判权是在两造间裁决的权力,它本身不能为两造中的任何一造所用,不应当成为两造中任何一造的工具,它应当是两造的“公具”,而不应成为任何一造的“私器”。
就裁判权意义上的司法权而言,我国与西方一样存在。但是,依孙万胜博士的考察路径和语境分析,我国司法权的运行更多地体现国家本位型,而非程序本位型,也没有达到目的本位型。故可以说,我国法院的威权色彩较为浓厚。以《刑事诉讼法》为例,“审判”一词出现的次数不低于数十次,与审判长、审判人员、审判组织、审判监督程序等复合起来的次数,超过百次;相反,“裁判”一词,仅出现于第204条当中,以列举的形式说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之一,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在这里,“枉法裁判”是一个固定法律术语,若非如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可能就难觅“裁判”一词的踪迹。审判一词暗含法院的权威性,因为权威而使法院的地位多少都凌驾于当事人之上,再加上古代父母官传统的影响,就使得我国裁判权的中立性就会显得薄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