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弘扬“忠诚使命、求是挺进、植根人民”的浙西南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见证新民主主义革命,特别是中国***产党领导人民开展革命斗争,反映革命历程和革命文化,并列入市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旧址、遗迹及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旧址、遗迹;

(四)与革命活动相关的烈士陵园、纪念馆、纪念碑、纪念亭等设施;

(五)其他反映革命历程和革命文化的重要旧址、遗迹和纪念设施。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革命遗址中属于烈士纪念设施、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统筹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革命历史风貌,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涉及革命遗址的各类财政资金,支持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党史研究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交通运输、民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工作。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党史研究、文化、文物保护、规划、建设、教育、财政、旅游、宣传、法律、退役军人事务、农业农村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革命遗址认定、撤销、规划、修缮以及利用等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或者论证意见。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革命遗址及其设施的行为。

革命遗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支持、配合革命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合理使用革命遗址。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革命遗址保护志愿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和奖励。第二章 调查认定第十一条 党史研究机构开展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建立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未被认定的革命遗址时,可以向党史研究机构报告,由党史研究机构及时开展调查。第十二条 革命遗址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会同党史研究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行政区域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

(二)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异议人。

(三)公示后的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党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类别、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