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适用的时间性原则
司法解释适用的时间性原则如下:
1、 以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点为判定标准,即“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2、 例外之一“有利溯及”,标准是“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 例外之二民法典新增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4、 民法典对原法律、司法解释原则性规定新增的具体规定,可用于裁判说理;
5、 终审案件再审,不适用民法典。
司法解释适用的时间性原则的特点如下:
1、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2、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3、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4、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综上所述,刑法的时间效力解决的是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而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采从旧兼从轻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从旧兼从轻中华人民***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