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凉山彝族自治州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地方立法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立法,是指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规章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的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法律对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第五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与尊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突出自治州特色,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第六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自治州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七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起草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及时性、针对性。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立法规划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六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年的代表大会后二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的名称;

(二)立法的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

(四)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或者理由。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综合性的法规案,可以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专业性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