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高人帮忙用渔政法规方面知识做下案例分析

「评析」

怎么就没有诉辩双方的主张啊?

(一)查明案件事实,是行政机关正确处理行政争议的前提条件,也是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行政案件的基础。本案原告陈乃信、陈信祥在禁渔区、禁渔期无证捕捞的违法事实存在。但是,被告霞浦县渔政管理站没有按照行政执法程序,进行认真调查取证,而是轻信个别知情人所作的不是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言,错误地将陈信祥违法捕捞的行为认定为是另一渔民陈祖兴的行为,因而导致行政处罚主体的错误,亦即案件事实认定上的根本性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发现了行政处罚主体错误的问题,但在一审判决中未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判予以解决,从而影响了法院对行政争议案件的及时、合法、正确的处理。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时,法院对此应如何判断并据以作出正确裁判。我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没有规定可以没收渔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这种规定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有的认为,当前本地区无证捕捞、炸鱼、毒鱼和电鱼等违反渔业法的活动十分猖獗,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加剧了本地区的渔业资源的进一步衰竭。地方性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规定无证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这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渔业法的具体补充,不能认为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行政机关查处案件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有的则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法院判案应依据法律的规定。这一问题经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法院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后,认为上述福建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的规定,是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霞浦县渔政站所作没收渔船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或者部分违法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霞浦县鱼政管理站因违法没收原告陈乃信、陈信祥的渔船,使俩原告两条渔船造成损坏和生产上的一定损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霞浦县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对经济赔偿问题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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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2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我国农业法律的效力问题。

法律效力也称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对哪些人,在什么空间、时间范围内有效:一般认为,法律效力包括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三个方面。

1.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对哪些人有约束力。这里的“人”是广义上的,即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则上说,我国法律规范对于全体中国公民,无论其处于国内或国外,都具有约束力;同时,我国法律规范对于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也具有约束力。

2.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在哪些地域、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又可分为三种情况:(1)在国家主权管辖所及的全部领域内有效。我国绝大多数法律、行政法规都属这种情况。(2)在国家局部区域内有效。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3)某些法律、法规不仅在我国领域内有效,而且在特定条件下还可以有域外效力。如《中华人民***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3.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法律生效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2)由该法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3)规定法律颁布后经过一定期限开始生效。我国法律终止效力的形式有:(1)新的法律公布后,原有的法律即丧失效力;(2)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告旧法律作废;(3)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4)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决定宣布废止某个法律;(5)法律已完成其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在适用新法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利时,法律也可溯及既往。

作为本案渔政管理机关执法依据的《中华人民***和国渔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在空间效力方面适用于“中华人民***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在对人的效力方面,第8条规定“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人中华人民***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同时,第46条还规定:“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渔业法》是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人、外国渔船的。

本案中,某国渔船青龙第888号渔船超越捕鱼许可证许可的作业范围(对于超越的部分来讲,实质上属未经批准作业)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属于“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行为,故我国渔政管理机构根据《渔业法》第46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离开,没收全部渔获物,并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