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定期考核。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规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查处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调解处理水土保持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或水土保持机构负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城建、农业、林业、土地、规划、矿产、环境保护、工业、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其具体标准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第八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自然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区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石、露天采矿、林木采伐(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必须修建的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程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其他必须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报告。第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海岸带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第十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露天采矿、取土、挖沙、林木采伐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治理区的综合治理,并规定治理期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设立标志。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综合治理措施。第十一条 凡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水土保持具体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